(2013)温瑞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剑。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在温州市东瓯医院内多次伙同陈某甲(已判)对多名孕妇实施非法终止妊娠手术。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林某甲承认有电话联系、安排引产手术,但辩称自己不懂做手术,同时辩称2011年9月18日至29日自己请假去台湾了,不在医院。其辩护人林剑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甲是不会做医学手术及注射,实际从事的是清洁工和导医的角色,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虽有孕妇指证被告人林某甲联系、安排并实施引产手术,但真实性值得怀疑,其中孕妇朱某做手术时被告人林某甲在台湾旅游,不应予以认定;3、被告人林某甲没有前科劣迹,能主动到案,并有悔罪表现,同时身患血友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在温州市东瓯医院工作时,多次在该医院内伙同未取得医生资格的陈某甲(系其母亲,已判)对多名孕妇实施非法终止妊娠手术,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7月4日9时许,赵后琴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附近一出租房内,以800元/次的价格,利用B超机对孕妇黄某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女性。同日,孕妇黄某从朋友处得知被告人林某甲的联系方式并与之约定引产事宜。次日,孕妇黄某在温州东瓯医院内在被告人林某甲的安排下,由陈某甲和被告人林某甲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2、2011年7月5日中午,张崇媚、王某丙等人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联系、安排孕妇张某甲在温州火车站附近一商品房内,以1000元/次的价格,由一妇女利用B超机对孕妇张某甲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女性。尔后,孕妇张某甲从王某丙处得知张崇媚的联系方式。同月9日上午,孕妇张某甲在张崇媚的指引下前往温州东瓯医院,在被告人林某甲的安排下,由陈某甲和被告人林某甲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3、2011年7月8日上午,张崇媚、王某丙等人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联系、安排孕妇章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江顺路一出租房内,以1000元/次的价格,由一妇女利用B超机对孕妇章某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女性。次日,孕妇章某在张崇媚的指引下前往温州东瓯医院,在被告人林某甲的安排下,由陈某甲和被告人林某甲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4、2011年7月12日中午,赵后琴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联系、安排孕妇林某乙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附近一出租房内,以800元/次的价格,利用B超机对孕妇林某乙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男性。同月13日上午,张崇媚、王某丙等人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联系、安排孕妇林某乙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附近一出租房内,以1000元/次的价格,由一男子利用B超机对孕妇林某乙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同样为男性。尔后,孕妇林某乙从张崇媚处得知被告人林某甲的联系方式。同月14日上午,孕妇林某乙与被告人林某甲约定引产事宜。同月15日,孕妇林某乙在温州东瓯医院内在被告人林某甲的安排下,由陈某甲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5、2011年7月28日中午,张崇媚、王某丙等人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联系、安排孕妇王某甲在温州新城汽车站附近一小区套间内,以1000元/次的价格,由一妇女利用B超机对孕妇王某甲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女性。同月31日下午,赵后琴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联系、安排孕妇王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附近一出租房内,利用B超机对孕妇王某甲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同样为女性。尔后,孕妇王某甲从张崇媚处得知被告人林某甲的联系方式。8月2日下午,孕妇王某甲与被告人林某甲约定引产事宜。同月4日中午,孕妇王某甲在温州东瓯医院内,在被告人林某甲的安排下,由陈某甲和被告人林某甲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6、2011年9月25日早上,张崇媚、王某丙等人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联系、安排孕妇林某丙在温州时代广场附近一小区内,以1000元/次的价格,由一妇女(身份不明)利用B超机对孕妇林某丙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女性。尔后,孕妇林某丙打听到陈某甲的联系方式并与之约定引产事宜。同月28日上午,孕妇林某丙在温州东瓯医院内在陈某甲的安排下,由陈某甲和被告人林某甲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7、2011年10月2日上午,张崇媚、王某丙等人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联系、安排孕妇周某在温州十里亭附近一小区内,以1000元/次的价格,由一妇女(身份不明)利用B超机对孕妇周某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女性。尔后,孕妇周某从朋友处得知被告人林某甲的联系方式并与之约定引产事宜。同月4日下午,孕妇周某在温州东瓯医院内,在被告人林某甲的安排下,由陈某甲和被告人林某甲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8、2011年10月3日晚上,张某乙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联系、安排孕妇钱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农业银行附近一出租房内,以800元/次的价格,由余新华利用B超机对孕妇钱某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女性。尔后,孕妇钱某从朋友处得知被告人林某甲的联系方式并与之约定引产事宜。次日中午,孕妇钱某在温州东瓯医院内,在被告人林某甲的安排下,由陈某甲和被告人林某甲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9、2011年10月10日晚上,赵后琴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联系、安排孕妇涂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附近一出租房内,以1000元/次的价格,利用B超机对孕妇涂某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女性。尔后,孕妇涂某从朋友处得知被告人林某甲的联系方式并与之联系约定引产事宜。同月13日上午,孕妇涂某在温州东瓯医院内,在陈某甲和被告人林某甲的安排下,由陈某甲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认自己有联系、安排孕妇进行引产手术,但辩称自己没有和陈某甲一起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1年9月19日至同月26日经福州机场出入境,在台湾旅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联系、安排孕妇在温州东瓯医院进行引产手术的事实,但辩解自己没有和陈某甲一起实施非法终止妊娠手术;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在温州东瓯医院里伙同其女儿即被告人林某甲对多名孕妇实施非法终止妊娠手术的事实;3、证人黄某、章某、张某甲、林某乙、王某甲、林某丙、周某、钱某、涂某、孙某的证言,证明上述孕妇怀孕后,经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后在温州东瓯医院内做了终止妊娠手术的事实经过,同时均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及陈某甲就是为她们安排、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生;4、证人程某、陈某乙、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在温州市东瓯医院妇产科坐诊的事实,同时均证明有听到或看到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甲替孕妇引产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张某乙、赵后琴、王某丙、占某、陈某丙、余新华的证言,证明结伙利用B超机为上述孕妇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的事实;6、注册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和陈某甲均未取得医生资格;7、通话清单,证明上述孕妇和被告人林某甲之间及被告人林某甲与张崇媚、王某丙之间的电话联系情况;8、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1年9月19日至同月26日在台湾旅游的事实;9、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甲因本案被判决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林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和陈某甲一起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意见,与上述证据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11年9月19日在东瓯医院里安排并对孕妇朱某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事实,仅有证人朱某的指证,同时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证明的内容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剑对该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结伙擅自为多名孕妇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剑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比同案犯陈某甲要小,但积极参与联系、安排,并和陈某甲一起实施终止妊娠手术,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林剑认为应认定被告人林某甲为从犯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