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吴顺洪与朱海荣、朱恒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吴顺洪。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朱海荣。被告朱恒旭。被告朱恒龙。被告金旭明。原告吴顺洪为与被告朱海荣、朱恒旭、朱恒龙、金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荣、朱恒旭、朱恒龙、金旭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洪诉称,2010年原告向上溪镇溪华村桃花山庄提供石子、中砂等材料,每次供货后由第四被告签收,从201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11日,原告共计供货20740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5740元,尚欠15000元未付。第一、二、三被告确认上述款项由其结算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海荣、朱恒旭、朱恒龙、金旭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第一、二、三被告共同承包上溪镇溪华村桃花山庄景观工程,并雇佣第四被告金旭明及朱良进为工地施工员。2010年12月7日至12月11日,第一、二、三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等建材,原告送货后由第四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上述建材货款共计20740元,第一、二、三被告已付574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收据13份、证明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第一、二、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主张第一、二、三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第四被告系第一、二、三被告雇佣的施工员,第一、二、三被告亦确认本案款项与第四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海荣、朱恒旭、朱恒龙、金旭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荣、朱恒旭、朱���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顺洪货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朱海荣、朱恒旭、朱恒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