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杜×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2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2,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曾因介绍卖淫于2008年7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介绍卖淫于2009年9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2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杜×2在接到由本市朝阳区发出的购买毒品的信息后,受他人委托(商定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19时许,在大兴区厚辛庄新秋公寓小区内,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韩×(男,36岁)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59克,后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已收缴。公安机关另扣押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朱×、李×、杜×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物证及手机聊天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2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2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杜×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诺基亚牌黑色手机一部,变价后冲抵被告人杜×2之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解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