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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何颂康与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颂康,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颂康,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卫平。委托代理人:陈敏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行方,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何颂康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判决:一、确认何颂康与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6年5月22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何颂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骏公司负担。判后,何颂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何颂康与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1998年8月至2007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骏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8年8月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何颂康与广骏公司之间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由何颂康每月向广骏公司定额缴交车辆承包费外其余出租收益由何颂康自负盈亏,而且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与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文要求出租汽��行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也是在2006年5月22日才实施,据此,原审认定1998年8月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双方存在承发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颂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颂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四年二月××日书 记 员  郭桂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