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59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敏,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开明,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甲,男,汉族,1958年5月29日出生。原告陈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敏、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约于1990年经别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原、被告双方身体健康,均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婚后初期,双方共同居住在广州市荔湾区逢源正中约16号3楼,原告母亲居住在该房屋2楼。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持续产生矛盾。被告于1999年曾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当时,原告及女儿即搬至该房屋2楼,被告一人在3楼居住至今。自分居后,双方没有夫妻生活,没有平等交流,只有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形同陌路人。被告不照顾女儿,一直以来均由原告依靠母亲及姐姐的照顾,独自一人负责女儿的抚养费、生活费、学习费。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学习费,但每次被告均称“我没有工作,你负责”。被告不工作,每月交几百元生活费给原告母亲,由老人为其做饭,做家务,承担水电费用。虽然如此,被告仍非常不尊重老人。现原告母亲已87岁高龄,无力继续负担被告的生活。之前,被告每年都称要与原告离婚,只是原告考虑女儿年纪尚小,没作回应。最近,被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原告同意离婚,被告却反悔。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感情早已破裂,双方分居十多年,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关系有名无实,并且不可能继续维持。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我原在土产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下岗。我下岗后曾找过工作,但无人聘请,所以至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我每月给原告母亲800到1000元,没有停止过,这里面已包含了女儿的生活费、抚养费。我在十几年前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如今我年纪大了,没有住房,没有工作,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同事介绍认识,相识半年左右开始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街道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广州市荔湾区逢源正中约16号3楼,原告的母亲居住在该房屋的2楼。××××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黎某乙,女儿现已满19岁,正在读大学。被告于1997年下岗后至今没有工作。1999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携女儿即搬至上述房屋2楼居住,被告一人则在上述房屋3楼居住,原、被告至此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并共同生活了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于1997年下岗后至今没有工作。1999年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而互相争吵,原、被告虽然一直居住于同一栋房屋,但两人分别在不同楼层生活,平常也很少见面,实际上两人等同于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无和好的实际行动。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黎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四年二月××日书记员 余 静欧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