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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7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智达慧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油科隆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智达慧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华油科隆开发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496号原告北京智达慧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一区中街3号金凯瑞宾馆8102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维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油科隆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敏,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智达慧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慧普公司)诉被告北京华油科隆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达慧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苗慧敏、被告华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达慧普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安德里甲27号的房屋,年租金42万元,押金5万元。该房屋用于经营招待所,租期为一年。被告交付的房屋严重漏水,并且迟迟不予以修缮导致该房屋一直无法居住,并且由于流水造成原告屋内物品被浸泡,物品损失3万元。该房屋不能使用应由被告承担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5万元,并且返还原告屋内物品,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房租7万元(年租金42万元÷共计37间房×漏水的7间房);4、被告支付原告物品损失1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故不同意返还押金5万元。由于原告拖欠我公司房租,我公司曾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就房屋租金及各项损失的主张提出过反诉,但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上诉后立即撤诉。法院对本案已经进行过实体审理,按照一事不在审的原则,本案不应当再次立案并获受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华油公司(甲方)与智达慧普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甲方同意将北京市西城区安德里北街甲27号的房屋共33间,建筑面积845.97平方米提供给乙方有偿使用;租赁期为一年,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年租金为42万元,自本合同生效后,按照每季度(3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期均为第一个月的头5个工作日。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的租金105000元。当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的承包经营的房屋、期限、承包费等与前述《房屋租赁合同》相同,该协议书还规定,甲方提供科隆招待所经营所需营业执照、行业许可证及相关合法手续;乙方对科隆宾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安排员工并负责承担员工工资福利;甲方一次性为乙方提供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固定资产(床具及电器设备)、低值易耗品(床单、被罩等卧具)等物品(按2007年上一期与北京新标恒信产品质量信息服务中心交接单数量为准);乙方在经营期间,如对甲方提供的固定资产(床具及电器设备)、低值易耗品(床单、被罩等卧具)有损失,乙方应照价赔偿,从风险抵押金中扣减。同时约定:“为约束乙方的合法经营,确保甲方财产不受损失。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经营风险押金伍万元。合同终止后,乙方无非法经营行为,对甲方继续经营未产生不良影响的,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经营风险抵押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智达慧普公司使用华油公司提供的房屋和招待所证照进行经营。智达慧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油公司提供房屋租金和水电费。2012年6月11日,华油公司向智达慧普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提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承包经营协议。2012年6月15日,智达慧普公司回函表示同意。2012年6月27日,双方办理了房屋及物品交接手续。原告智达慧普公司法人代表张维娜与被告华油公司代理人吕多新在房屋交接单上签字,并注明:“1、执照类齐全;2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损失见明细表。”2013年初,本案被告华油公司将原告智达慧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维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智达慧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40000元;滞纳金94500元;2012年1月起至2012年6月的水电费8776.09元及滞纳金5265.65元并赔偿招待所损失物品价值46170元。智达慧普公司就华油公司的上述主张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华油公司返还房租37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本院于同年3月27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智达慧普公司虽称,其承租经营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智达慧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反诉不予支持”,遂判令智达慧普公司给付华油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2年6月17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9450元及水电费人民币8776.09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26.57元;驳回华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智达慧普公司的反诉请求。智达慧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撤诉。庭审中,智达慧普公司提供财产清单一份及发票若干,欲证明在交接房屋时,将大量物品存放在被告处,现物品已丢失,故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10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协议书、房屋交接单、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油公司与智达慧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承包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应依约将收取原告的押金予以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财产清单及发票,但该清单既无被告盖章、无被告人员签字,亦无证据证明物品存放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3万元及返还房租7万元一节,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本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华油科隆开发公司返还原告北京智达慧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押金五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北京智达慧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华油科隆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智达慧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油科隆开发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源国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人民陪审员  仇春华二〇一四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赵威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