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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陈镇受贿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内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镇,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大学文化,住内江市市中区。1989年8月在内江制药二厂参加工作,1991年10月任内江市市中区国土局城东国土所工作人员,2002年8月调入内江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工作,案发前系内江市新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因本案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长松,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院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作出(2013)内中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熙、刘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镇及其辩护人黄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2002年8月被告人陈镇调入内江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工作,内江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系事业单位,被告人陈镇系该单位事业编制人员。2011年,按照内江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启动了机务段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土地由内江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进行收储,其中四川御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胜公司)的土地收储工作由被告人陈镇具体负责。2012年1月10日,御胜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某某在储备中心陈镇办公室准备签订正式土地收购合同,后认为合同中有一条款对自己不利,要求陈镇删除,陈镇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次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约陈镇在内江宾馆见面,在宾馆二楼茶楼包间张某某送给陈镇现金100000元,并要求陈镇予以关照,陈镇收下后据为己有。当天下午,陈镇依照张某某意愿,删除了合同文本中张某某认为对自己不利的条款。2012年2月的一天,张某某为催要土地款,在陈镇办公室送给陈现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内江市委、市政府鼓励城市规划区内企业搬迁入园扩能建设即“腾龙换鸟”,其中四川金田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光公司)“腾龙换鸟”的工作由被告人陈镇具体经办。陈镇在金田光公司“腾龙换鸟”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了许多帮助,使该公司“腾龙换鸟”能够顺利完成。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金田光公司为感谢陈镇在“腾龙换鸟”过程中的关照,由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塞纳左岸咖啡厅以“拜年”为名送给陈镇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下旬,中共内江市纪委在查办黄雅涛(另案处理)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找被告人陈镇核实有关问题时,被告人陈镇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镇在侦查中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勾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镇主体资格的相关书证,四川御胜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田光电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相关业务的书证,被告人陈镇赃款去向查询记载,被告人陈镇退赃依据,被告人陈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1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镇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系初犯,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镇判处缓刑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被告人陈镇上诉称,四川金田光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是朋友,所送的10000元,不属受贿,是礼尚往来;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脏,主观恶意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黄长松认为,被告人陈镇有投案自首情节,已退清全部赃款,平常表现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镇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陈镇提出四川金田光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所送10000元,不属受贿罪。经查,上诉人陈镇在具体履行职务过程中,所收受四川金田光电缆有限公司王某某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出收受的10000元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1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原审以受贿罪判处陈镇有期徒刑五年,从情节上、包括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主观恶意小,是初犯,在量刑上已作了充分考虑,原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镇及辩护人所提出相关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占忠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