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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温女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广鹏房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女,女,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电,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伟超,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广鹏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永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女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2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9日作出穗国房拆裁字(201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第三人广州广鹏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书不服于同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118号依法立案后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本案原告温女于2012年5月28日也对上述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42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审法院上述(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118号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原告所诉标的穗国房拆裁字(201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已经本院二审判决终审作出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温女的起诉。上诉人温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1、(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427号行政判决未对被诉的穗国房拆裁字(2012)3号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判决,仅驳回广州广鹏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穗国房拆裁字(201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双方当事人均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故请求:1、撤销(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26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审理本案并撤销穗国房拆裁字(201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广州广鹏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穗国房拆裁字(2012)3号房屋拆迁裁决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四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周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