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1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青岛苏商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青岛苏商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793号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菊萍。被告青岛苏商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青岛苏商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总金额为390万元,其按约送货,但苏伟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苏伟公司尚欠其货款110849.03元,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伟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10849.03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远东公司与苏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苏伟公司向远东公司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电缆,合计货款390万元;合同生效后,按苏伟公司书面要货通知15天左右交货,苏伟公司须在2011年8月30日前要货完毕;合同签订后3天内,苏伟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计117万元作为预付款(定金),远东公司收到预付款(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货到签收后30日内支付总货款90%计351万元,余款10%在1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情况下付清;苏伟公司逾期付款,支付远东公司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苏伟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远东公司预付货款117万元,远东公司向苏伟公司供货,并于2011年10月11日开具及于次日向苏伟公司交付货款总额为3884549.0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3年1月25日双方对账,苏伟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远东公司应收苏伟公司货款110849.03元。后苏伟公司未付款,远东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远东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合同明细、银行付款凭证、企业往来询证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收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远东公司与苏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发票通常是在交付货物及收取货款的同时或之后开具。本案中,结合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远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苏伟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可认定远东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前已向苏伟公司交货,但苏伟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苏商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10849.0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苏伟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9元,减半收取138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二项合计2655元,由苏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远东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苏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远东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四年二月××日书记员 朱良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