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与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洲渡假村)、吴振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7日,管理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钓鱼台”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9009号,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199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旅馆,招待所,假日野营服务(住宿)等。管理局管理的钓鱼台国宾馆建于1959年,用于接待应邀来访的国家元首和政要,“钓鱼台”作为中国最高级别的宾馆品牌也因此扬名世界,我国各大媒体在报道国外元首来访时,都在显著位置刊登了“钓鱼台”字样,把“钓鱼台”作为代表国家形象的特殊建筑物来加以报道,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商标异字第02712号《“钓鱼台及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管理局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的“钓鱼台”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5月1日,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取得管理局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管理局授权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作为管理局的唯一代表,负责管理维护“钓鱼台”商标、“钓鱼台国宾馆”名称和钓鱼台国宾馆的品牌形象和荣誉,授权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有权代表管理局进行“钓鱼台”系列商标的市场开发合作和维权,有权以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的名义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有权以自身名义委托律师事务所就“钓鱼台”系列商标进行维权行动等。2011年12月30日,管理局向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续签了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长洲渡假村于2003年12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旅业,餐饮服务等。在核准登记前的2003年11月28日,长洲渡假村与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镇长洲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长洲渡假村承租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镇长洲村经济联合社座落在长洲村东围海洋路东西侧的原钓鱼台俱乐部的中餐部及附属10间度假屋、啤酒林、钓鱼塘(现属钓鱼台围墙内的土地及附属物)、发电房、停车场及新别墅区内的13间别墅及员工宿舍的土地、果树、水电设施属物。2005年3月28日,长洲渡假村的法定代表人吴振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以个人名义在长洲渡假村承租的上述场地内申办个体工商户钓鱼台酒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零售饭菜、熟食及旅业。2011年6月27日,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向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同年7月12日出具的(2011)粤穗萝证字第4444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6月28日下午,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的代理人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长洲岛金洲北路“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内一家名称为“钓鱼台酒家”的酒楼,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酒家进行消费后取得发票一张,印有“钓鱼台酒家”字样的纸巾一包及“罗金珠”名片一张,应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请求,公证人员在现场对该酒家的门面、菜牌、点菜单以及牙签、纸巾的外包装进行拍摄,并将上述发票、名片和照片与公证书粘连。经当庭展示,(2011)粤穗萝证字第4444号《公证书》粘连的照片中所显示的酒家门面牌匾、点菜单以及牙签、纸巾的外包装均有“钓鱼台酒家”文字,其中的“钓鱼台”的字体与管理局注册的第769009号商标中的“钓鱼台”字体相同。钓鱼台酒家所用的名片、点菜单上均载有“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钓鱼台酒家”或“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钓鱼台特色农庄点菜单”文字。本案中,吴振炳提交了由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钓鱼台酒家所在地一带,当地土名称为“钓鱼台”。另外,吴振炳提交了由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镇长洲村经济联合社多名社员署名的证明及“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谛美广告装饰经营部”的证明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钓鱼台酒家所在地一带,当地土名称为“钓鱼台”,酒家于2011年春节期间装修,原招牌字体为简体字,装修后为繁体字,本单位在2011年2月10日承接到广州市黄埔区钓鱼台酒家的招牌制作业务,在制作过程中,招牌字体由电脑随机选择,并无他意。本案中,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未就其因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提交证据,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额人民币50万元为其自行评估,并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钓鱼台国宾馆特供酒”标注用语许可使用协议书二份作参考,该二份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三年,年使用费人民币80万元至120万元不等。另外,就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的支出方面,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未对各项费用支出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其主张律师费和公证费共支出人民币10万元,仅提供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有关差旅费的支出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吴振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钓鱼台酒家,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长洲工商所于2013年4月8日已核准钓鱼台酒家注销。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5)商标异字第02712号《“钓鱼台及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管理局的《授权委托书》、长洲渡假村及钓鱼台酒家的企业登记资料、(2011)粤穗萝证字第4444号《公证书》、《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和吴振炳提交的《租赁合同》、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镇长洲村经济联合社多名社员署名、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谛美广告装饰经营部分别出具的《证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管理局是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旅馆,招待所,假日野营服务(住宿)等服务上的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管理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管理局许可,任何企业、个人均不得在其经营中擅自将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旅馆,招待所,假日野营服务(住宿)等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局授权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作为管理局的唯一代表,负责管理维护“钓鱼台”商标、“钓鱼台国宾馆”名称和钓鱼台国宾馆的品牌形象和荣誉,并明确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有权代表管理局进行“钓鱼台”系列商标的市场开发合作和维权,有权以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的名义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等,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实际取得了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振炳个人经营的钓鱼台酒家所经营的项目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其在该酒家的门面牌匾、菜牌、点菜单以及牙签和纸巾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钓鱼台”文字不属于善意使用。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所指向的“地名”是针对现存的“地名”,目的是为了防止注册商标中含有该“地名”的权利人垄断使用该“地名”商标,使同属该“地名”所在地的他人无法正当使用该地名,虽然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长洲渡假村、广州市黄埔区钓鱼台酒家所在地一带,当地土名称为“钓鱼台”,但针对餐馆等服务而言并不构成地理标志,管理局取得了在核定服务项目上对“钓鱼台”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同时也取得了排除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其次,“钓鱼台”作为中国最高级别的宾馆品牌扬名世界,我国各大媒体在报道国外元首来访时,都在显著位置刊登了“钓鱼台”字样,把“钓鱼台”作为代表国家形象的特殊建筑物来加以报道,商标在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吴振炳作为餐馆、旅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钓鱼台”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而商标所用字体并非常用字体,但吴振炳在其钓鱼台酒家对外经营中却使用了与该商标“钓鱼台”字体相同的文字“钓鱼台”,对此解释为由电脑随机选出令人难以接受,这也不是简单的巧合,而是吸引消费者对“钓鱼台”字样的注意,有攀附驰名商标的故意。因此,吴振炳使用“钓鱼台”已超出了善意、合理使用的范畴,应认定吴振炳的行为构成对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长洲渡假村虽然在经营中未直接使用“钓鱼台”标识,但钓鱼台酒家设于其经营管理的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内,经营场地由长洲渡假村提供,而钓鱼台酒家的经营者吴振炳又是长洲渡假村的法定代表人,钓鱼台酒家使用的名片、点菜单、牙签外包装均载有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文字,因此,长洲渡假村对吴振炳的侵权行为应为明知,但仍提供便利,依法应视为共同侵权,其应与吴振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长洲渡假村关于其与本案纠纷无关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钓鱼台酒家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其提交的“钓鱼台国宾馆特供酒”标注用语许可使用协议书所载的许可使用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可比性,而就本案而言,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人民币50万元明显过高,因此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声誉和钓鱼台酒家所处地理位置、经营性质、规模和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影响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至于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虽然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就此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但根据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已实际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的住所地及其委托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均在北京市的实际情况,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为本案诉讼需支出一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提出的费用金额人民币10万元明显不合理,故原审法院将根据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程度并结合本案的性质酌情确定该项费用的赔偿数额。关于赔礼道歉问题,考虑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的行为并未实际损害了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的商誉,亦未贬损“钓鱼台”的品牌形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要求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对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进行赔礼道歉没有必要,原审法院对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提出的由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就上述侵犯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书面向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吴振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场所中使用“钓鱼台”标识;二、吴振炳、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吴振炳、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负担3850元,由吴振炳、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50元。判后,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远不足弥补我方的损失,也未有效制止侵权,错误判决应得到纠正。一、关于本案中侵权人获得利益方面。吴振炳在2005年3月28日即成立了钓鱼台酒家,并在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的场所经营至2013年才注销。我方与2011年初发现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的侵权实际至少有7年以上。一审认定事实中,也明确说明,“钓鱼台”不仅是国家驰名商标,也是中国最高级别的宾馆,代表国家形象加以辨识,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有故意攀附“钓鱼台”驰名商标的故意。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侵害的商标为国家驰名商标、国家最高级别且代表国家形象的商标,侵权时间在7年以上,如此严重的侵权行为,其违法所得应远不止原审判决认定的四万元。二、关于我方受到的损失。本案我方商标价值并未做过客观公正的评估,但商标持有人所特许国内其他企业使用及国内其他最高端酒店的合作经营中,商标价值的投入及品牌维护是不遗余力的,即使一审中我方提交的许可使用一年的使用费,也远远高于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在长期经营中对我方在广州地区品牌合作及商标许可带来了反面作用,更远不止每年的固定许可使用费,我方诉讼中请求的赔偿数额仅仅是为品牌维持需要而主动降低的要求,而不是实际的全部损失。在本案中,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在其酒店大门口悬挂的大招牌,大书“钓鱼台”字样,并直接命名为钓鱼台酒家,这种侵权方式,远比我方提交损失依据中在其他企业商品包装上使用“钓鱼台国宾馆特供酒”要明确、严重、直接。而原审法院认为不具有可比性,是明显偏袒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三、关于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我方为制止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的侵权行为,委托律师异地办案,并对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依据现行律师收费及证据保全公证的收费情况及来往北京、广州间的差旅费,十万元的律师打包费仅能算是中等,而原审法院仅支持一万元律师费,完全脱离实际,此部分的事实认定应当得到纠正。四、关于我国商标侵权赔偿金额过低,维权难的问题,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知识产权行业的发展,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已经是社会共识及大势所趋,过低的违法成本完全不足以减少侵权,反而变相的成了侵权者的保护及鼓励。针对本案,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长达七年多的严重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其只需要支付区区五万元的侵权成本,这样的判决与其说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不如说是一种鼓励,也与法制精神背道而驰。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16号判决第二、三项,支持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的诉讼赔偿请求;2、判决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10万元律师费是其委托律师事务所维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其在北京市提起的其他诉讼的费用。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或者本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商标的声誉和钓鱼台酒家所处地理位置、经营性质、规模和广州市长洲文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吴振炳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影响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应予以维持。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赔数额过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理开支,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并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且其也表示该费用并非完全为本案支出,原审法院从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角度出发,酌情确定为一万元,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丽代理审判员 茹艳飞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二〇一四年二月××日书 记 员 王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