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肖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肖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862号原告:刘新华。被告:肖莉。原告刘新华与被告肖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因被告肖莉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小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爱华、苏华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华诉称:2012年3月19日,肖莉以家人重病住院为由,向刘新华借款共7.3万元,承诺在2012年4月23日还款,并将其户口簿、工资卡、存折、身份证等原件押放在刘新华处。借款到期后,肖莉未还款,其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莉偿还借款7.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莉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新华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新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19日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肖莉借款7.3万元未还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肖莉的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存折,拟证明被告肖莉借款时将该户口簿等押放在刘新华处的事实;证据三、刘新华的熟人刘海龙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借款经过;证据四、湖北桑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涛苑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肖莉下落不明。被告肖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刘新华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刘海龙未到庭,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新华与肖莉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9日,肖莉向刘新华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刘新华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借至四月二十三日还款,如期不还愿以终生工资偿还”、“欠到刘新华人民币柒仟元整”。刘新华向肖莉交付了借款,肖莉将自己的户口簿、银行卡、存折、身份证等原件押放在刘新华处。现刘新华以肖莉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肖莉向刘新华借款属实,肖莉应偿还刘新华借款。刘新华不向肖莉主张借款利息,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华偿还借款7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送达费700元,由被告肖莉负担(此款原告刘新华已垫付,被告肖莉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新华)。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钟小培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人民陪审员 夏爱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