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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周瑞意、徐云胡等与邵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意,徐云胡,徐双双,邵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周瑞意。原告:徐云胡。原告:徐双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中英。被告:邵建良。原告周瑞意、徐云胡、徐双双与被告邵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邵建良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瑞意、徐云胡、徐双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意、徐云胡、徐双双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邵建良因经商急需钱向徐国平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向徐国平出具欠条一份。潘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款后,经徐国平多次催讨,被告邵建良未归还借款。原告周瑞意系徐国平母亲,原告徐云胡、徐双双系徐国平子女。2014年2月11日,徐国平死亡,其遗产应由三原告继承。现被告邵建良仍未向三原告还款。故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建良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周瑞意户籍证明及原告徐云胡、徐双双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邵建良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邵建良向徐国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4、郭理弟、潘某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徐国平借款的事实;5、永嘉县枫林镇汤岙村民委员会证明、徐文林、杨爱莲、徐国平死亡证明各一份、户口登记表二份,以证明徐国平死亡的事实及三原告系徐国平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徐国平借款的事实,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潘某陈述:邵建良原是潘某的女婿,徐国平与潘某是朋友关系;邵建良因开超市需要资金周转向潘某借款,因潘某无钱,故介绍其向徐国平借款;徐国平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邵建良,并由邵建良出具了借条;为便于计算利息,借条的落款时间向后写,写在了正月初一;此后向邵建良父母了解,邵建良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邵建良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建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1、2经审查,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均予以认定;证据3中利息表述“壹份半”按本地民间借贷习惯及利率水平,应理解应为月利率1.5%,其他部分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亦予以认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潘某已出庭作证,故对该笔录结合当庭陈述予以认定,郭理弟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笔录不予认定;证据5中虽户口登记表中登记的徐国平母亲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周瑞意的身份信息有些许出入,但结合枫林镇汤岙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周瑞意与原告徐双双户籍地址一致及当时户籍信息登记的具体情况,可认定周瑞意系徐国平的继承人,该组证据的其他部分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可证明徐云胡、徐双双系徐国平继承人。证人潘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其证言内容与笔录内容一致,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疑点,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初,被告邵建良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徐国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徐国平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壹份半;利息年尾壹次付清。”被告邵建良在欠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潘齐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欠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正月1日,但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邵建良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催讨亦未偿付借款本息。另查明,徐国平于2014年2月12日死亡。原告周瑞意为徐国平母亲、原告徐云胡为徐国平儿子、原告徐双双为徐国平女儿,三原告为徐国平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徐国平与被告邵建良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因徐国平已死亡,故其合法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周瑞意、徐云胡、徐双双继承。因徐国平与被告邵建良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被告邵建良应在权利人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徐国平与被告邵建良约定自2009年正月初一即2009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瑞意、徐云胡、徐双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邵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可宁人民陪审员  戴徐德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艳晓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