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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洪冬青(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孟某,女,满族,户口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孟宪军(系被告父亲),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俊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大学同学,从2010年4月开始正式交往,2011年3月18日在厦门市思明区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双方婚后发现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6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子女、无财产纠纷。请求依法判令离婚。被告孟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4月开始正式交往,2011年3月18日在厦门市思明区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与原告赴美国,同年8月被告开始攻读硕士,期间原告常因生活琐事找被告麻烦,致使双方争吵。2014年1月原告父母来美探亲,原告与其父亲发生口角时,因被告参与劝阻,原告事后把过错归咎到被告身上,并提出离婚。从恋爱到结婚,被告对这段爱情和婚姻付出了很多,所以起初被告并不同意离婚。2014年2月5日晚,双方发生严重争执,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无奈报警。自此双方开始分居,互不来往。基于被告身心受到原告严重伤害,被告亦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无子女,婚后原告父母为其购置的途观牌汽车归原告所有,分居后为保证出行,被告父母为其出资购买的丰田汽车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大学同学,自2010年4月起开始正式交往,2011年3月18日在厦门市思明区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与原告来到美国。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感情破裂。2014年2月,双方因发生争执遂开始分居,互不来往。双方无子女。婚后原告父母为原告购置的途观牌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父母为被告购买的丰田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为证,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自2014年2月始即已分居且互不来往。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俊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