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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晓瑜,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2月25日在永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在生活习惯上也差异很大(原告原籍在江西省万年县苏桥乡下门村227号,结婚后被告将原告的户籍迁往了被告家),在共同生活的半年里原、被告因此常吵架,夫妻关系渐渐疏离。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协商欲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结婚时公婆赠送的金银首饰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给的首饰后又拒不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视婚姻如同儿戏,一再伤害原告,为了能尽早从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柴某某撤回起诉。但从撤诉以后至今八个多月的时间里,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未有任何改善。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至今八个多月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也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今后也绝无再和好的可能。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页,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永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育节育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并未生育。4、(2014)永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月22日申请撤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苏某某送达,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后,于2013年2月25日在永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柴某某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和好。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清,当事人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后,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学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阙水莲附注: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