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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陈三波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陈三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郑旭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壹麒,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春秀,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三波,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乔亚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温商公司)因与上诉人陈三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新温商公司(甲方、服务方)与陈三波(乙方、咨询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急缺,现寻求甲方提供资金借贷咨询服务,乙方向甲方提交必要的信息和资料,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信息,并居中促成乙方与资金方订立借款合同,并根据借款合同借出方的委托授权,对借款合同进行监督。为此,由乙方支付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给甲方作为报酬。2、乙方寻求借贷的资金数额为300万元整,借期不定,以实际期限为准。4、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咨询服务费,按借款总额的2.5%按月计付,即每月支付咨询服务费13.5万元给甲方,支付期限为每月10日,首次支付日期为2012年3月5日。新温商公司在《咨询服务合同》末端甲方栏加盖了公章,陈三波在乙方栏签名并加盖了指模。同日,新温商公司促成陈三波与案外人赵顺进订立了《借款合同》,赵顺进向陈三波借出300万元款项。新温商公司称陈三波仅在2012年4月9日支付了13.5万元后就没有再依约支付咨询服务费,遂成讼。原审庭审中,陈三波否认曾向新温商公司支付过咨询服务费,称该13.5万元系其偿还赵顺进的借款,并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另查明,新温商公司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为自有资金投资、项目投资咨询、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新温商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决:1、陈三波支付拖欠的咨询服务费至付清款项当月止,暂计至2013年5月5日为91.5万元(300万元×2.5%×14月-135000元);2、陈三波向新温商公司支付至付清咨询服务费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5日为31994.38元(逾期支付利息=当期咨询服务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天数),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当月止,按月利率2.5算。前两项合计946994.38元;3、陈三波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新温商公司、陈三波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新温商公司促成陈三波与案外人订立借款合同,陈三波需向新温商公司支付报酬,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居间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陈三波认为该合同规避法律规定变相收取利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陈三波以新温商公司提供借贷服务属于投资公司需经特种审批的业务范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陈三波还主张该合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咨询服务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咨询服务合同》于2012年2月28日订立,陈三波至庭审时(2013年11月4日)才提出撤销请求,已超过撤销权的保护期间。综上,对于陈三波的上述种种抗辩理由,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是否合理。该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按借款总额2.5%按月计付,即每月陈三波应向新温商公司支付13.5万元,首次支付日期为2012年3月5日。新温商公司据此主张陈三波应当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为以借款金额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的标准,自2012年3月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当月止。由此可知,《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并非确定的金额,也没有约定该费用应计至何时止,而是随着借款期间的延续而不断产生,但自促成借款合同成立时新温商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主要义务,作为其提供的居间服务的对价即咨询服务费却仍在不断产生,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考量居间人提供的劳务,合理确定咨询服务费,酌情认定按照借款金额的3%计算即90000元。陈三波否认曾向新温商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现理应支付。新温商公司还主张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当月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陈三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温商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90000元。二、陈三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温商公司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新温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0元,由新温商公司负担10966元、陈三波负担2304元。公告费500元,由陈三波负担。新温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温商公司与陈三波所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成立且生效。本案中的《咨询服务合同》是新温商公司和陈三波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法院也认定该合同是成立且生效的。二、新温商公司为陈三波提供相关信息并居中促成陈三波与资金方(赵顺进)订立《借款合同》,陈三波应支付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给新温商公司作为报酬。1、陈三波在新温商公司的居间作用下于2012年2月28日与资金方(赵顺进)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同日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咨询服务合同》第2条“乙方寻求借贷的资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第4条“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咨询服务费,按借款总额的2.5%按月计付”。3、《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此,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居间人的报酬计算方式,只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按照其与居间人的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新温商公司也是按照《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去向陈三波主张居间报酬,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本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陈三波向新温商公司支付拖欠的咨询服务费,暂计至2013年5月5日为915000元;陈三波向新温商公司支付至付清咨询服务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5日为31964.38元。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陈三波承担。陈三波答辩称:对方称对我方进行持续服务帮助我方持续借款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审法院反复询问过咨询服务的问题,我方坚持称是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与咨询服务合同是一起在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所以赵顺进为了规避限制,就另外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赵顺进是新温商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他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陈三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温商公司一审所诉请的服务咨询费实际上是新温商公司向陈三波收取的利息,为了规避民间借贷关于同期银行利率4倍而制定的咨询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投资公司营业范围,投资咨询借贷服务属于投资公司的特种审批业务范围,根据新温商公司投资范围,其从事咨询借贷业务属于超出经营范围,该合同违反合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新温商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收取高额的利息才是本案的真实情况,该所谓的咨询服务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本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改判驳回新温商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温商公司承担。新温商公司答辩称:第一,陈三波对我方的服务进行偷换概念,我方提供的服务并不是借贷服务,是咨询、居间等一系列商务服务,不仅符合公司的经营范围,而且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基于合法的服务签订合法合同并获取合法报酬,应当得到支持。第二,新温商公司与赵顺进之间是独立的主体,服务费的收取是基于新温商公司提供的服务产生的,与赵顺进的借款本息无关,陈三波既没有证据证实两者之间的关系,而且所主张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且新温商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赵顺进而是郑旭飞。第三,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后,新温商公司持续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服务事实不容否认,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也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不符合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相关情形的规定,也不在可撤销的范围。陈三波超过一年未主张撤销权也证明了陈三波对合同的真实、平等的确认,因此请求驳回陈三波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新温商公司与陈三波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是否有效以及陈三波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对《咨询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三波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新温商公司业已促成陈三波与案外人赵顺进订立借款合同,新温商公司与赵顺进是不同的独立主体,《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是基于新温商公司为陈三波提供信息并居中促成陈三波与资金方订立借款合同,该费用收取方是新温商公司,与赵顺进的借款本息是不同法律关系,陈三波认为该合同规避法律规定变相收取利息,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新温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项目投资咨询,陈三波以新温商公司从事咨询借贷业务超出经营范围主张合同无效,亦缺乏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分析,陈三波主张《咨询服务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在于促成合同成立,新温商公司已经促成赵顺进与陈三波成立借款合同,陈三波应支付报酬;其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按借款总额2.5%按月计付,即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报酬数额,而是约定咨询服务费随着借款期间的延续不断产生,而如前所述,自促成借款合同成立时新温商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但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却随借款期不断产生,确实有违公平,且新温商公司并不能举证证实除促成借款合同成立之外,其有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借款合同借出方的委托授权对借款合同进行监督,或者每月提供其他服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咨询服务费按照借款金额的3%计算即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新温商公司、陈三波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0元,由新温商公司负担10966元,由陈三波负担23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代理审判员 汪 婷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施阮谢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