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东营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开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张东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向英,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东营市聚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奎,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新岐,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新民,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梅芹,女,汉族。被执行人:郭金照,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14)东开指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新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东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东营称,2010年下半年,被执行人李新民曾分数次共向其借款20万元,在偿还了10万元后,剩余10万元无力清偿,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李新民将其名下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转让给张东营,并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因李新民下落不明,导致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变更登记。该房屋自2011年9月已经由案外人张东营合法占有并使用,属于其合法财产。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其的执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张东营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转让协议书》,《租赁合同》,涉案房屋2012-2013年部分水电暖气收费单据,承租人党某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的书面证言,被执行人李新民的身份证、银行存折、石油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原件等。申请执行人东营市聚鑫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新民名下,其有权申请对该房产进行查封。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东营市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新岐、李新民、李梅芹、郭金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东仲裁字第501号裁决书,裁决李新岐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3万元,李新民、李梅芹、郭金照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李新岐等四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营市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执行此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东开指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新民在东营市东营区某小区的房产一套(房屋门牌号×)。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案外人张东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501号裁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执指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4)东开指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管理中心房产管理科房屋信息查询回证、听证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能够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相关证据。现案外人张东营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基于与被执行人李新民的债权债务关系订立房屋转让协议,并自2011年9月份至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经查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证书。综观全案,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充分,因此,对案外人张东营的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郑晓杰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