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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82-1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世界图书出版上海有限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世界图书出版上海有限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82-1199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带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界图书出版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恬,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系该司法律顾问。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昌龙。上列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世界图书出版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图书上海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书城中心城)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十八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带勇,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是一家全球顶尖的图片服务提供商,拥有大量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在www.imagemore.com.tw等网站上对图片进行展示与销售。原告是富尔特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012年2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销售的书籍《养生健康全图解》中非法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十八张图片(图片编号、内容详见判决书附表),该书由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出版发行,2010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每册定价3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十八张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立即对现有侵权书籍《养生健康全图解》停止销售并予以销毁;3、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十八案中提供的购书发票系和(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54、1055、1056、1059、1060、1063、1064号案件中提供的购书发票为同一张发票,购买图书的日期是2012年2月15日。在审理上述7案之前和审理过程中以及之后,原告并没有就本十八案中的涉案图片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涉案图书已经销毁,被告在销毁前早已通知各书店下架回收该图书,市场上也早已没有该图书销售了,故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3、原告的底片都是在境外生成的,在形式要件上是违法的,而且其真实性也存在问题。4、原告并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5、原告的委托是违反信托法的,原告证据中的网站与www.imagemore.com.tw不是同一个网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认为,1、原告针对同一书籍中的其他侵权图片曾向两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的规定,原告前案起诉构成本次起诉诉讼时效的中断;2、因前案诉讼中侵权书籍原件留存法院而导致原告不能行使请求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止。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www.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委托人)授权原告(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由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富尔特公司在网站http://sc.imagemore.com.tw上刊载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十八张(图片编号、内容、拍摄日期、网络发表日详见判决书附表);上述图片下方均附有著作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告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原告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原告于庭审时明确其在本案主张权利的作品为摄影作品,并提交了其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的底片。原告提交了其于2012年2月15日购自深圳书城中心城的名为《养生健康全图解》的书籍一本,购买价格为35元。该书由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原名称为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于2010年8月出版第1版第1次印刷。该书中使用的十八张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基本一致。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十八案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其为每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7月19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主张同本书籍《养生健康全图解》中另使用的原告编号为12259012、a125056、a125040、a103037、a103037的5张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案号为(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54、1059、1060、1063、1064)。本院已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该5张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行为,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书籍《养生健康全图解》,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每案45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2013年7月8日,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在上海市汇金路899号现场销毁了8511册书籍《养生健康全图解》。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据此于2013年7月8日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1201号公证书。以上事实,有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摄影作品底片,网页打印件,书籍《养生健康全图解》,(2013)深福法知名初字第1054、1055、1056、1059、1060、1063、1064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21-327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2013)沪东证经字第11201号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十八幅作品为摄影作品,富尔特公司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该作品的复制件时附有版权声明,同时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该摄影作品的底片。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十八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有条件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书籍《养生健康全图解》中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原告主张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因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库存图书已销毁,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诉讼请求已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出版发行的被控侵权图片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但原告对于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购得含有被控侵权图片的书籍,原告至少从该日期起就应当知道本十八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故本十八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2月15日起算。原告主张其针对同一书籍中的其他侵权图片曾向两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的规定,原告前案起诉构成本次起诉诉讼时效的中断。针对原告该主张,本院认为,每幅图片为独立的作品,原告对每幅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亦为独立的权利,因侵害每幅作品著作权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为各自独立的债权,因此,不能以其他作品的权利主张来中断本十八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且原告之前的起诉亦足以说明原告是有能力、有条件就全部侵权作品提起诉讼,但其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告还主张其因前案诉讼中侵权书籍原件留存法院而导致其不能行使请求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原告主张的该中止事由并非属于不可抗力,亦不会阻碍原告以起诉或其他方式向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主张权利,故该事由不构成诉讼中止。综上,自2012年2月15日原告应当知道本十八案侵权行为的发生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提起本十八案的诉讼已超过两年,故原告本十八案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世界图书上海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客观上销售了含有被控侵权图片的《养生健康全图解》一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原告主张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书籍《养生健康全图解》,因本院已在(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54、1059、1060、1063、1064号五案中予以判决,本院不再重复判决,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十八案合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十八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每案125元(已由原告预交),十八案共计2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表:案号图片编号内容拍摄日期网络发表日1182a058006百合2000年2月2日2000年6月7日1183a058050紫草2000年2月2日2000年6月7日1184a058024莲子2000年2月2日2000年6月7日1185a058018山枝子2000年2月2日2000年6月7日1186a058017枸杞2000年2月2日2000年6月7日1187a058009金银花2000年2月2日2000年6月7日1188a058007麦冬2000年2月2日2000年6月7日1189a058071川芎2000年2月2日2000年6月7日1190a058074仙楂2000年2月2日2000年6月7日1191a058075菊花2000年2月2日2000年6月7日1192a058080桑椹2000年2月2日2000年6月7日1193a058082澎大海2000年2月2日2000年6月7日1194a058058冬虫夏草2000年2月2日2000年6月7日1195a058086覆金2000年2月2日2000年6月7日1196a058098女贞子2000年2月2日2000年6月7日1197a058104灵芝2000年2月2日2000年6月7日1198a103038酒瓶、开瓶器2001年2月5日2001年6月5日1199a12257012玻璃罐、咖啡豆2000年3月7日2000年7月7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八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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