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新,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明。委托代理人李景月,系被告哥哥。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李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本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200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景明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景明发放贷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63‰,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3.3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景明未按期偿还贷款,后于2014年9月22日将贷款本金4.8万元全部偿还完毕,但贷款利息仅支付至2007年12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景明给付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3.3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第0454号,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及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发放了贷款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3、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到期后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被告李景明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签订合同情况、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属实。利息支付到了2007年12月20日,已于2014年9月22日将4.8万元本金全部偿还完毕。借款合同虽然是被告签订的,但实际上借款都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签订合同时知道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我现在身体不好,丧失了大部分劳动力,希望原告能够对利息数额进行减免。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残疾证一份、低保存折一份、申请低保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张、住院病案一张,以上证据证明我身体不好,没有收入来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庭审质证,对全部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原告滨海农商行与被告李景明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06)第0454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6.63‰,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应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点三一五计收利息。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06年9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利息支付至2007年12月20日,后于2014年9月22日将贷款本金48000元全部偿还完毕。以上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被告自2007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48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三点三一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牛贺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