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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何云军与娄底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邹柏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军,娄底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邹柏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411号原告何云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仁伟,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新村。法定代表人邹柏赞,系公司董事长。被告邹柏赞。原告何云军诉被告邹柏赞、娄底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军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娄底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8%,借期1个月,被告娄底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被告公司指示向被告邹柏赞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邹柏赞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娄底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按月息2.8%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告邹柏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于2014年6月11日对邹柏赞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云军对被告邹柏赞、娄底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游 龙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建魏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