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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卢某甲,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军人,本科文化,邢台市人。委托代理人芦立宁,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宁晋县人。系原告姐姐。被告闫某某,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政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芦立宁、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2006年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6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6月28日婚生一女孩卢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相互不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新婚第二天双方便发生争吵,且原告在安徽当兵,聚少离多的夫妻生活更使双方无法沟通交流。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还打电话给原告无理取闹,给原告的工作造成了恶劣影响,致使原告长期处于心理压力非常大的状态,严重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回其亲戚家居住,二人正式分居至今。被告没有工作,生活来源没有保障,婚生女孩判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共有存款65000元,在被告名下。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卢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4)宁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复印件。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卢某甲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第一次原告起诉后,我与原告通过电话,原告称他姐姐芦立宁托人际关系、利用某些原因在背后唆使他离婚,导致我们家庭破裂,伤害了及其年幼的孩子,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欲证明有人背后唆使原告离婚;2、申请调取(2014)宁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卷宗开庭笔录中彩礼及陪送部分及庭审录像光盘,欲证明被告替其父母保存之物品原告自认在原告处存放;3、2014年3月录音证据光盘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离婚不是其本意;4、照片两张,欲证明被告孝顺原告母亲。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2009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6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6月28日婚生一女孩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闫某某在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本人名义投保40000元。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4)宁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宁民初字第310号案卷庭审笔录和录像资料,其内容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方家人物品包括:金项链三条、铂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金锁一个、翡翠吊坠两个、玛瑙戒指一个,均在原告家。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照片,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认定夫妻确已感情破裂的情形有:具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等情形。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闫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政缺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