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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林加其与张湘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湘琳,林加其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湘琳,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至强,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联昌,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加其,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树亭、林育滨,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湘琳因与被上诉人林加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湘琳的委托代理人李至强、侯联昌,被上诉人林加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树亭、林育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12月13日,林加其与张湘琳签订一份《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加其将其持有的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厦门永福贵公司)2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400万元)以40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湘琳,张湘琳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费400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林加其。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或保证,违约方应向协议他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10%的违约金。当日,厦门永福贵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名单由林加其、叶彦君二人修正为林加其、叶彦君、李至强、张湘琳四人,并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工商机关经审核后将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林加其、叶彦君、李至强、张湘琳四人,其中林加其持股比例40%,叶彦君持股比例20%,李至强持股比例20%,张湘琳持股比例20%。二、同日,即2011年12月13日,林加其、叶彦君为甲方,李至强、张湘琳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载明:林加其、叶彦君投资设立的厦门永福贵公司(总公司)向中国华电公司购买到在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茅石乡内立项投资建设大型水泥厂(日产50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的投资、建厂、生产项目及相关部门对此批准的批文,并为此以厦门永福贵公司全资成立了贵州永福贵公司(子公司)用于运作本项目的立项、选址、建厂、购矿等事宜。林加其、叶彦君前期为项目运作及筹办设立了贵州永福贵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另为购买该贵州省桐梓县的该水泥厂项目的批文、资料和相关费用二项合计支出了人民币1500万元。林加其、叶彦君转让厦门永福贵公司100%股份中的40%股份给李至强、张湘琳,双方在本协议订立后5天内到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转让后林加其、叶彦君占厦门永福贵公司60%股份,李至强、张湘琳占40%股份。前述林加其、叶彦君支付的该二项费用人民币1500万元由乙方分摊40%,即李至强、张湘琳支付人民币陆佰万元给林加其、叶彦君,此款于协议签订20日内付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总公司及贵州子公司的公司损益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和分享。厦门永福贵公司后续投资贵州永福贵公司所需首期资金暂定为人民币8000万元,李至强、张湘琳应先行支付投资资金的40%,余下的60%资金由林加其、叶彦君负责。三、2012年1月11日,李至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00万元给林加其,银行转款回单上有手写备注“付购股权款”。2012年2月16日,张湘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300万元给林加其,银行转款回单上有手写备注“付购股权款”。2012年3月21日,张湘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00万元给林加其,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有手写转账用途为“代李至强付购股权款”。2012年3月22日,林加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至强、张湘琳付给林加其2011年12月13日合作协议书第一条股份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上述款项李至强、张湘琳通过银行转账到林加其账户内。四、2012年7月24日,林加其通过EMS方式向张湘琳发出二份催告函,其中一份要求张湘琳于收到催告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作协议项下的投资资金3200万元,逾期支付的,林加其将依法解除合作协议,另一份要求张湘琳于收到催告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逾期支付的,林加其将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林加其对此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厦门市公证处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二份催告函复印件与林加其于2012年7月24日邮寄给厦门市裕鑫古玩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张湘琳的原件内容相符。该两份EMS邮件寄至: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24号-126号凯悦丽池大厦三楼东侧厦门市裕鑫古玩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张湘琳收,邮单回执显示“郭才境”签收。五、2012年11月2日,厦门永福贵公司与陈湘、陈剑明就贵州永福贵公司股份转让事宜达成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厦门永福贵公司持有贵州永福贵公司80%股份中,现将其中70%股份转让给陈湘、陈剑明,股份转让款35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股份变更后,原厦门永福贵公司股东张湘琳、李至强的股份退股资金由林加其负责500万元,差额不大于200万元由新组成的股份(贵州永福贵公司)共同承担,若超出200万元或无法解除股份(张湘琳、李至强)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概由厦门永福贵公司及林加其自行承担。若发生公司因厦门永福贵公司及林加其与原股东(张湘琳、李至强)的官司而导致贵州永福贵公司被查封、冻结,厦门永福贵公司及林加其须1.5倍赔偿陈湘、陈剑明付给的补助款,并用股份作为担保。林加其原审诉请判令:一、解除林加其与张湘琳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张湘琳将其持有的厦门永福贵公司20%的股权返还给林加其,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三、张湘琳向林加其支付违约金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林加其与张湘琳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经过工商登记,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协议签订后,林加其将其持有的厦门永福贵公司20%的股权转让至张湘琳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张湘琳抗辩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履行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已经将股权转让对价变更为300万元,其已经支付300万元“股份款”,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在于:一、2011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虽提及林加其转让厦门永福贵公司股权给李至强、张湘琳,但该协议中并未出现关于该合作协议项下约定款项即为厦门永福贵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明确表述。该协议系林加其、叶彦君及李至强、张湘琳在双方达成股权转让的背景下关于厦门永福贵公司全资设立子公司的相关投资事务的协议,与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应属不同法律关系;二、张湘琳提供的银行转款回单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虽有手写备注“付购股权款”及“代李至强付购股权款”,但该备注内容并未明确所汇款项系支付讼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份款,且李至强亦对此抗辩主张其所支付的款项系《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款项,而非《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款项。三、根据林加其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据,表明林加其系根据2011年12月13日《合作协议书》收取了张湘琳、李至强600万元;四、厦门永福贵公司与陈湘、陈剑明于2012年11月2日就贵州永福贵公司股份转让事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林加其负责张湘琳、李至强的股份退股资金同样能印证上述事实。综上,张湘琳转账300万元系其依据《合作协议书》所应分担的贵州永福贵公司项目的投资款。张湘琳主张双方应该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合作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湘琳作为协议一方在厦门永福贵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后已享有股东权利,并未依据协议履行支付相应股份转让款的主要义务,且在林加其履行催告手续后仍未支付,张湘琳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林加其依法有权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解除后,张湘琳应将其持有的厦门永福贵公司20%股权返还给林加其,并依约定支付违约金4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林加其与张湘琳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张湘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厦门永福贵公司20%股权返还给林加其,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张湘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加其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张湘琳负担。张湘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加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厦门永福贵公司20%股份依据的是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当日同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0万元股份款不属于厦门永福贵公司股权转让款,而是应分担的贵州永福贵项目的投资分摊款,是错误的。1、本案双方就转让厦门永福贵公司20%股权存在二份协议,即为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为双方实际履行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份协议明确指向的转让标的均是厦门永福贵公司20%股权。厦门永福贵公司在双方签订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银行的账户上根本不存在2000万元注册资金,仅存10万多元,亦无其他财产或无形资产,根本不具备20%股权估值400万元的正当理由。而从《合作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厦门永福贵公司出现了新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贵州永福贵公司和拟投资的贵州桐梓水泥厂项目,且被上诉人声称该项目及设立子公司包含已投资的1500万元内在价值。双方对厦门永福贵公司40%股权价值重新作价为600万元,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辩称《合作协议书》项下所转让的是贵州永福贵公司20%的权益,然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上诉人根本不是贵州永福贵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转让贵州永福贵公司股权。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李至强及张湘琳合作协议第一条股份款600万元,且并无反证证明是其他股份款,因此,该款项只能是厦门永福贵公司40%的股份款项。3、被上诉人已自认2011年12月13日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厦门永福贵公司40%股权转让事宜,且被上诉人自认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事项是指厦门永福贵公司40%股权转让,而非贵州永福贵公司的股权转让。4、此外,厦门永福贵公司与陈湘、陈剑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九条关于如何退还上诉人厦门永福贵公司股份退股资金的约定,也印证了上诉人为厦门永福贵公司股东以及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收取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因此,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双方最终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各自义务,上诉人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已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构成根本违约,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已行使厦门永福贵公司股东的权利。在股权转让已经依法完成情况下,只有股权转让协议被判无效或者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进行。2、本案双方是按《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完成了股权转让各项义务,不存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即使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来执行股权转让事项,按该协议第五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的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也明确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而本案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早已完成,故不具备协议解除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构成根本违约,进而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林加其答辩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义务。答辩人已经依约将厦门永福贵公司20%股权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但上诉人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且经催告后仍不支付,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已经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答辩人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协议解除后返还答辩人厦门永福贵公司20%股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书》系两份经济目的各不相同的协议,其内容虽有交叉但不重叠。前者的目的是转让厦门永福贵公司的股权;后者的目的是对贵州桐梓县的水泥厂项目前期已经发生的费用及后期投资所需费用如何处理的约定。《合作协议书》中虽有提及股权转让的问题,但对股权转让的具体细节(类似作价、交割等)并未规定,《合作协议书》并未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任何修改或备注。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履行《合作协议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合作协议书》已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进行了变更(由4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的观点,不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所支付的300万元款项,是履行《合作协议书》费用的分摊款项,而非股权转让款。三、厦门永福贵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至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已到位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且此时厦门永福贵公司的对外投资已达4213.6万元。因此,上诉人受让厦门永福贵公司20%的股权,应支付股权转让的相应对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湘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厦门永福贵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6月13日的验资报告及验资相关材料,与张湘琳在一审提交的“厦门永福贵公司银行对账单”形成一组证据材料,拟证明:1、林加其作为厦门永福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次抽逃厦门永福贵公司的注册资本。即厦门永福贵公司的第一次注资200万元,于2011年4月19日汇入厦门永福贵公司的账户,当天即被林加其抽逃;第二次注资800万元,于2011年4月20日汇入厦门永福贵公司账户,2011年4月21日即被林加其抽逃;第三次注资1000万元至今未转入厦门永福贵公司账户。2、至2011年12月13日签订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厦门永福贵公司的基本账户只有10万元左右,以进一步证明厦门永福贵公司20%股份作价4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二、厦门市公安局厦公文(2013)第144号文件、厦门永福贵公司与贵州华电桐梓发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拟证明:1、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水泥项目的投资主体是厦门永福贵公司而非林加其与叶彦君;2、厦门市公安局的文件同时可以证明,《合作协议书》所涉1500万元费用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林加其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明对象有异议,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一定要存放在公司账上不动,资金流动是公司正常的经济行为;公司股权转让并非注册资本在公司账户上或是验资了才能转让,也并非要原价转让,溢价转让也可以;厦门永福贵公司对外投资已经达到几个亿,虽未经过验资,但不代表厦门永福贵公司没有资产;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可贵州永福贵公司的投资主体是厦门永福贵公司,但贵州永福贵公司的前期投资1500万元是由林加其、叶彦君所出,由于李至强、张湘琳拥有该项目40%权益,所以要分担贵州永福贵公司40%的前期投资费用。对厦门市公安局的文件,该份证据并未涉及贵州永福贵公司前期投资1500万元的问题,林加其也并未涉及职务侵占或诈骗犯罪,故上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林加其二审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李至强、张湘琳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厦民初字第865号案件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李至强已自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书》是两份经济目的各不相同的法律文件,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先,《合作协议书》签订在后。上诉人张湘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主张《合作协议书》包含厦门永福贵公司40%股权转让相关内容,且已经改变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对价。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张湘琳二审提交的验资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林加其均表示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的真实性,上诉人张湘琳也表示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被上诉人林加其除认可贵州永福贵公司的投资主体是厦门永福贵公司外,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及关联性双方均互持异议,对此,本院将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确认双方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的是哪一份协议,是《股份转让协议》还是《合作协议书》?对上述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张湘琳的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主张的理由可归纳为两点:一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合作协议书》;二是《合作协议书》已经改变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价款变更为300万元;上诉人张湘琳向林加其支付的300万元款项,即是支付本案的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仅是林加其、叶彦君作为甲方与李至强、张湘琳作为乙方,在甲方将厦门永福贵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就甲方为贵州桐梓水泥厂项目投入的相关费用、以及股权转让后总公司(厦门永福贵公司)投资上述项目的建厂及投产后的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约定,并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进行变更。故本案双方在转让厦门永福贵公司股权的权利义务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履行。对于上诉人张湘琳二审时提交的“厦门永福贵公司验资报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公司资产价值与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之间并无必然因果联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加以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张湘琳主张《合作协议书》已经改变了《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李至强、张湘琳已经支付的600万元款项,其计算方式在《合作协议书》中亦明确,系“甲方前期为本项目运作及筹办设立了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另为购买该贵州省桐梓县的水泥厂项目批文、资料和相关费用二项合计支出人民币1500万元,……转让后乙方占40%股份。前述甲方支付的该二项费用人民币1500万元由乙方分摊40%,即乙方支付人民币陆佰万元给甲方”。林加其亦作为收款人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乙方李至强、张湘琳付给收款人2011年12月13日合作协议书第一条股份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正(¥6000000元)。因此,李至强、张湘琳支付的600万元的款项系依据《合作协议书》所应分担的贵州永福贵公司项目的投资款。由于张湘琳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且经林加其催告仍未支付,林加其有权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诉请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张湘琳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本院已经认定60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李至强、张湘琳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贵州永福贵公司前期投资费用的分摊款,因此,李至强、张湘琳对贵州永福贵公司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湘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上诉人张湘琳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莲玉代理审判员  张文旺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