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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萱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辉广、唐丽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辉广,唐丽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萱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雁平,男。被告陈辉广,男。被告唐丽元,女。系被告陈辉广之妻。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辉广、唐丽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南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麦秋、黄业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沈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辉广、唐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辉广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下设的永和信用社立据借款8.6万元,约定月利率9.9‰,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6万元,利息49494.72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辉广、唐丽元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第一联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辉广向原告立据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标准,且原告已向被告陈辉广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2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撤诉的裁定,本纠纷并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陈辉广、唐丽元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该证据系书证,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是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辉广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下设的永和信用社立据借款8.6万元,约定月利率9.9‰,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陈辉广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撤诉的裁定,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陈辉广协商还款事宜,但一直未果,现被告陈辉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6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辉广向原告立据借款,原告向被告陈辉广发放了借款,双方形成了金融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酿成本次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辉广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丽元与被告陈辉广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唐丽元应对被告陈辉广向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贷款负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所欠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9‰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为52730.04元。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广与被告唐丽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6000元,利息52730.04元(按月利率9.9‰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本息合计138730.04元;并按月利率9.9‰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陈辉广、唐丽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南斌人民陪审员  黄业志人民陪审员  符麦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校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责任人:刘南斌打印责任人:袁校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