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蒋某、贾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08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被告人蒋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2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羁押),2014年1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农民。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贾某、辩护人邵志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危险驾驶。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6月2日凌晨2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常熟市尚湖风景区阅湖轩停车场处,车辆撞击路边的绿化树、路灯杆、指示牌杆,造成轿车、绿化树、路灯杆、指示牌杆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属醉酒状态。二、敲诈勒索。被告人蒋某、贾某于2013年12月26日凌晨5时许,以被害人吴某酒后冒犯贾某身体和在纠纷中造成贾某手部受伤为由,先后在常熟市虞山镇自由港KTV包厢内、第一人民医院、街心花园“肯德基”店内,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逼迫吴某写下人民币15000元的欠条1张,后拿走吴某价值人民币18850元的帝舵手表1块和价值人民币14741.65元的铂金项链1条作为抵押。案发后,手表和铂金项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蒋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蒋某、贾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贾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贾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危险驾驶罪行;2、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敲诈勒索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家属作了退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2013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常熟市尚湖风景区阅湖轩停车场处,车辆撞击路边的绿化树、路灯杆、指示牌杆,造成轿车、绿化树、路灯杆、指示牌杆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无异议,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某、李某甲、刘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二、敲诈勒索2013年12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某、贾某以被害人吴某酒后冒犯贾某身体和在纠纷中造成贾某手部受伤为由,先后在常熟市虞山镇自由港KTV包厢内、第一人民医院、街心花园“肯德基”店内,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逼迫吴某写下人民币15000元的欠条1张,后拿走吴某价值人民币18850元的帝舵牌手表1块和价值人民币14741.65元的铂金项链1条作为抵押。案发当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彼岸咖啡店内将被告人蒋某、贾某抓获,并在蒋某身上查获帝舵牌手表1块、铂金项链1条及欠条1张。案发后,手表和铂金项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蒋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贾某无异议,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贾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手表照片、项链照片,欠条一张,发票、质保书、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索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贾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劣迹,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赃款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贾某犯危险驾驶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在敲诈勒索罪中系坦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不符合坦白所要求的及时性、稳定性特征,故对此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