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商初字第05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苏州德士泰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申雪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申雪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德士泰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申雪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申雪电器(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商初字第0543号原告苏州德士泰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街道办。法定代表人朱建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雪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洪泽县工业园区东区11幢厂房。法定代表人周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申雪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公路7557号第2-4幢。法定代表人周泽,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德士泰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泰公司)与被告申雪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申雪电器淮安公司)、被告申雪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申雪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声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士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光辉、被告申雪电器淮安公司、申雪电器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士泰公司诉称:原告供应冷凝器给被告申雪电器淮安公司,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申雪电器淮安公司欠原告货款291751.16元。因被告申雪电器淮安公司是被告申雪电器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91751.1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申雪电器淮安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及该承担责任表示认可,但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生产,故不承担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申雪电器淮安公司多次从原告德士泰公司购买冷凝器产品,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申雪电器淮安公司欠原告货款291751.16元。此外,因被告申雪电器淮安公司是被告申雪电器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原告要求二被共同给付货款291751.1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申雪电器淮安公司对所欠货款及应该承担责任表示认可,但举证2012年6月12日及6月19日的质量反馈函两份,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该两份质量反馈函没有得到原告方认可,而被告申雪电器淮安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商函时明确结欠货款总额为291751.16元,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或扣款请求。2014年7月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二被告价值300000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采购合同、商函、工商注册资料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雪电器淮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相关证据表明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申雪电器淮安公司对质量问题的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认付款的商函时间在其举证的质量反馈函之后,说明已认可欠款数额,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申雪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申雪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苏州德士泰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91751.16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283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8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声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