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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翠兰与深圳市四季时光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兰,深圳市四季时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17号原告张翠兰,女,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深圳市四季时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以南海田路以西卓越世纪中心3、4号楼二区商业L4-F、L4-D,组织机构代码058983839。法定代表人陈奋庆。张翠兰诉被告深圳市四季时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时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季时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3月至今没发过工资给原告,4月5日停止2个月,中途做了好几次酒席,老板没讲过什么原因不发工资。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5月30日工资7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政策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2个月46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市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布草,每月固定工资22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原告提交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3月21日后被告再无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持续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止。原告当庭主张,工资经双方协商另加100元,同时每月还有50元的绩效奖,对此原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所签订的《深圳市简易劳动合同》无效,双方之间实际形成劳务关系。双方《深圳市简易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工资等约定系劳务合同的必要构成内容,该部分约定适用于双方的劳务关系。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3月21日后被告再无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持续工作至5月30日止,对此,被告没有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5月工资共计6600元(2200元×3个月)。原告主张,工资经双方协商另加100元,同时每月还有50元的绩效奖,对此原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工资46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四季时光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翠兰支付工资6600元;二、驳回原告张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茜人民陪审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刘小雄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志 伦  ( 代 )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