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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宇华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宇华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43号原告黑龙江省宇华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蔡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俊江,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法定代表人高旭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黑龙江省宇华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担保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宇华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宇华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华担保公司诉称:2006年6月30日,龙涤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龙涤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4,500万元,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4月29日。宇华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龙涤公司仅偿还借款11,615.50元,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龙涤公司偿还借款,宇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6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黑高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龙涤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4,988,384.50元及利息374,037.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07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宇华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协议生效后,龙涤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宇华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代龙涤公司偿还欠款72,900,908.05元,依法取得了对龙涤公司的追偿权,故宇华担保公司起诉要求龙涤公司给付代偿款72,900,908.0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被告龙涤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宇华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龙涤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29日。证据二、保证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宇华担保公司为龙涤公司4,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2008)黑高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宇华担保公司对龙涤公司4,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2)黑高法执提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意在证明:宇华担保公司代龙涤公司偿还了(2008)黑高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全部债务及利息合计72,900,908.05元。证据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意在证明:宇华担保公司股权被拍卖后,拍卖所得价款转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执行局于2013年12月17日将72,900,908.05元代偿款转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账户。证据六、宇华担保公司出具的利息清单。意在证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883,273.46元。被告龙涤公司未出庭,亦未对证据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宇华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三至证据五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龙涤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宇华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至证据五可以证明宇华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借款人龙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2,900,908.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计算依据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龙涤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龙涤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4,500万元,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4月29日。同时,宇华担保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龙涤公司仅偿还借款11,615.50元,故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起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龙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宇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6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黑高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龙涤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4,988,384.50元及利息374,037.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07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宇华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调解书生效后,龙涤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故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依法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对宇华担保公司持有的哈尔滨泰富控股有限公司65%的股权进行了评估、拍卖,2013年12月27日,拍卖成交款中72,900,908.05元用以代偿龙涤公司欠款。上述代偿款龙涤公司未偿还宇华担保公司。本院认为:宇华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借款人龙涤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2,900,908.05元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宇华担保公司要求龙涤公司给付代偿款72,900,908.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宇华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72,900,908.05元;二、被告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宇华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72,900,908.05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被告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720.91元,由被告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