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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向荣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天津市鑫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21号(天津市三源振河科技园C座8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127844-5法定代表人刘利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亚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鲁恒健,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向荣。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陈向荣之妻)。原告天津市鑫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向荣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鑫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亚侠、鲁恒健,被告陈向荣之妻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鑫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21号三源振河科技园×室的业主,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为保证业主的冬季取暖,每一年度的采暖费由原告先行垫付给天津市热电公司,然后由原告向业主逐一收取。根据供热管理的相关规定,供热费收取标准为供热面积×供热费,2008年起供热费为36元/平方米,2014年起为40元/平方米。被告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183平方米,欠缴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的采暖费共计31415元。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原告为其垫付的采暖费31415元。原告表示因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供热费欠缴,天津市热电公司未进行供热,故关于2009-2010年度的采暖费,原告主张的仅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对应的费用;三源振河科技园的楼宇供热方式为串联,天津市热电公司不准予报停。原告天津市鑫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热电公司营业管理所河西小海地营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采暖费;2、《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是涉诉房屋的产权人;3、《供用热合同》,证明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热电公司签订了供用热合同;4、委托书,证明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收三源振河科技园全部业主的采暖费;5、(2010)西民四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220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确实已为被告缴纳了采暖费及滞纳金;6、《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原告有权代收、代缴有关费用;7、催缴通知,证明原告曾多次书面催要采暖费;8、(2012)西民二初字第1637号判决书、(2013)西民五初字第76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其他业主返还采暖费一案,事实已经确认、判决已经生效;9、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津发改价管(2013)1135号《关于我市调整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证明供热价格自2013年11月由原来的36元/平方米调整为40元/平方米;10、天津市热电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已垫付2013-2014年度的采暖费。被告陈向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签订业主公约,是与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房屋坐落、产权信息没有异议。涉诉房屋2009年至2014年的采暖费,被告确实没有交。2009年10月1日入住时虽有供热设备,但没有温度、没有供气。因此,被告安装了冷暖空调,2010年暖气开始供应,但被告已告知物业公司前来收费的人员,被告无需用暖气,物业公司可以停止供热、关闭入户闸门。至今,物业公司也没有向被告收取过暖气费。原告之前没有找过被告,视为原告已经放弃相关权利了,也不供热了。虽然暖气不热,但由于被告无需使用暖气,所以也没有向物业公司反映。至于现在房屋的物业公司是谁,被告并不清楚。被告陈向荣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涉诉房屋归被告所有;2、《业主公约》,证明与被告签订《业主公约》的是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21号×室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83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非居住。该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为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热电公司签订有《供用热合同》,由天津市热电公司向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三源振河科技园供热。2010年6月28日,天津市热电公司曾就三源振河科技园的供热费用起诉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生效判决判令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市热电公司供热费用。现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鑫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2013-2014年度及之前的采暖费已支付给天津市热电公司。其中,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单位面积供热费用依次为36元/平方米、40元/平方米,且因涉诉房屋为非居住用途房屋,采暖费计算方式为建筑面积÷3.5米标准层高×3.6米层高×单位面积供热费用。另查,2007年8月13日,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收三源振河科技园的采暖费、水、电费等费用。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原告提供部分代收代缴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按政府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现原告因被告欠缴采暖费起诉来院,诉如所请。被告表示涉诉的采暖费确实没有缴纳,但曾报停用热,且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原告放弃相关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9、10、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被告接收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协议为被告代缴了采暖费,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及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将对应的采暖费返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采暖费,应视为原告放弃相关权利,系针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虽原告主张向被告多次催缴过采暖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根据原告起诉的时间,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诉房屋的面积及采暖费计算方式,被告应将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原告垫付的采暖费14305.37元给付原告。被告抗辩称已向原告报停用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鑫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采暖费14305.3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鑫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天津市鑫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向荣各负担1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烨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羚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