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28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彭增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增国,彭耀权,彭海军,江苏肥肥猪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2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徐淮公路沪钢钢材城内B-11号。法定代表人谢清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广超,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八里钢材商城。法定代表人肖汤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增国,个体户。原审被告彭耀权,个体户。原审被告彭海军,个体户。原审被告江苏肥肥猪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邳路庆安高速出口对面。法定代表人金春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广超、被上诉人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审被告彭增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耀权、彭海军、江苏肥肥猪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9日,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向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9日前还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按月结息,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当日分两次向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清理账号汇款80万元。借款后,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19日。上述借款由彭增国、彭耀权、彭海军提供担保,担保时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结息,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还查明,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6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向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且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实际给付贷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没有实际支付,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提供了向其支付贷款的记录,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彭增国、彭耀权、彭海军对上述借款均签字提供担保,担保时,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其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彭增国、彭耀权、彭海军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江苏肥肥猪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仅是在保证担保合同最后担保人彭增国的名字上加盖了江苏肥肥猪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而彭增国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其股东,其认为江苏肥肥猪业有限公司既为前一笔80万提供担保,也是为本案提供担保,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彭耀权、江苏肥肥猪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200元;彭增国、彭耀权、彭海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诉人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4月1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日即向上诉人还款30万元,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贷80万元款项时,双方实际还进行了借新还旧的业务操作,上诉人先归还了原50万元的贷款本息524732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再次发放贷款50万元,上诉人以此50万元偿还了另一笔贷款30万元,被上诉人再次发放新贷款30万元,上诉人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欠被上诉人上述贷款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80万元贷款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225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凭条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4日,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期间还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自行对帐,并查明2012年11月24日上诉人打款225000元是偿还第三人另一笔垫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诉人自认2012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贷款30万元未还,以80万元的贷款偿还另案(2013)睢民初字第02461号仝响太欠款30万元的事实亦认可,上诉人称当日已归还的30万元实质是偿还先前欠付贷款,其借新还旧后仍欠80万元贷款的事实清楚。综上,上诉人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徐州松之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国民审 判 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