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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琳诉被告陕西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琳,陕西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罗琳,女,生于1970年5月5日,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天柱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者,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号院。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宏恩,男,生于1971年8月1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号院,系原告罗琳丈夫。被告陕西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36号左岸新城72号综合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1976801-0。法定代表人张健,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瑶,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2日,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36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萧志扬,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底店村,组织机构代码72735835-3。法定代表人王生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亮亮,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原告罗琳诉被告陕西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第三人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陕西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琳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兵、杜宏恩,被告华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瑶、萧志扬,第三人秦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琳诉称,2010年被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建了位于金台区大庆路的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社团结新村工地的建筑工程,由原告经营的宝鸡市金台区天柱建筑机具租赁站向该建筑工地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但2012年期间的租赁费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64728.60元及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并返还原告4083.4米钢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罗琳系宝鸡市金台区天柱建筑机具租赁站的经营者,原告罗琳系本案适格主体。2、调查笔录,证明租赁站的租费计算都是凭一式两联的结算单,均实行一车一票制。3、团结新村工地管理人员联系单、天柱租赁站租赁收、发料单,证实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成立。4、原告代理人与强周科、王耀堂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归还的6米钢管是264根。5、(1)第三人秦龙公司在中院审理时提交的结算单一份,所有原件在工地,四张单子都是原告书写,第一张是秦龙公司给中院提交的,后面三张是原告留的底子,第一张和第四张数量上有不同,第一张6米是810根,原告自己留的底子6米的管子是1810米,证明被告伪造证据,有篡改行为。(2)原告与秦龙公司尹惠平(系第三人的库管员)制作的表格,表格上写的6米钢管1101减264等于837,如果为1264,则1101减1264就不会得到837这个数字,印证被告篡改数字。6、工地门卫记录照片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拉走了280根钢管,后原告收到了264根。7、证人王耀堂出庭证言,证明该证人用车拉了280左右的钢管。证人杜世新(又名杜鸿鑫)的出庭证言,证明当时收到264根钢管的情况。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华星公司及第三人秦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一般情况下是一车一票,但也不是完全按该规则,有时几车一票;证据3:对原告的证据3没有异议,认可;证据4:王耀堂是原告的堂哥,他的证言不可信。强周科没有出庭,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5:5月13日、7月4日写的单子与本案无关,且是原告自己写的,所以不认可。原告是在秦龙公司提交的第一张单子的基础上篡改的。证据6:不予认可,是库管员随手写的,不能证明1264根钢管,表格没有任何意义,和本案无关。证据7:证人杜世新是本案原告的亲属,有利害关系,证人王耀堂的证言和第三人秦龙公司的门卫记录不一致,系伪证。被告华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归还1264根钢管,强周科作为库管员有记录,强周科在一审中没有当庭质证,只是私下做了谈话笔录,对这份谈话笔录我们不认可;如果原告坚持说我们只归还了264根钢管,认为我们篡改数字,我们希望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赁费64728.6元未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264根钢管,扣除这1264根钢管后,被告应给原告再支付租赁费45000元。原告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没有扣除2012年1月7日归还的这1264根六米钢管,其他归还钢管和扣件的时间、数量、运费的数额、扣减时间都认可。被告华星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证实被告曾给原告归还钢管1264根,原告在其主张的租赁费中未扣减该1264根钢管多收的租赁费,实际应支付的租赁费为43898.13元。2、证人尹惠平的证人证言,证实归还1264根钢管的收条被发现的情况。3、团结新村工地材料处日报表,证明杜世新写的收条收到1264根6米架管与强周科登记表登记一致,该收条载明收到1264根6米架管真实有效。4、2012年8月19日原告填报的团结工地尚未归还的架管清单,证明在2012年8月19日前已经归还6米架管1264根,尚欠810根。5、2010年4-12月、2010年及2011年两份统计表,证明强周科自己记录的流水账记载已经归还1264根6米架管,不能认可归还264根6米架管。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条有改动,证人尹惠平写条子时没有来上班,对事实不了解,同时提出杜鸿鑫所打收条上6米架管的数量是264根,并非1264根。对证据3、4、5原告认为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两个月内被告再提供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原告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证据3无原件,证据4架管数字不对,原告提交的数字是1810根,被告提交的数字是810根,证据5是闫亮亮自己弄的,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秦龙公司辩称,完全同意被告华星公司的辩解意见。第三人秦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证据:1、本院在2014年6月26日与强周科谈话笔录,证明当时归还钢管的情况。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强周科应该出庭作证。2、本院在2014年9月24日与强周科就被告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团结新村工地材料处日报表、证据4即2012年8月19日原告填报的团结工地尚未归还的架管清单、证据5即2010年4-12月、2010年及2011年两份统计表所作的证据核实调查笔录。对本院调取的这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华星公司和第三人秦龙公司不认可强周科的调查笔录,希望法院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罗琳系宝鸡市金台区天柱建筑机具租赁站的经营者。被告华星公司系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社团结新村的开发商,第三人秦龙公司系团结新村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被告华星公司自2010年4月开始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凭双方之间的收发料单进行结算。至2012年1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数量为29410.5米、扣件6469套。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开始至2012年9月18日分十三次给原告归还钢管26911.1米,剩余钢管数量为2499.4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共产生租赁费51157.782元。被告于2012年7月10至2012年7月12日分三次给原告归还扣件4814套,剩余扣件1655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扣件共产生租赁费6536.004元。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9月18日归还钢管产生运费1203.036元,归还扣件产生运费129.38元,以上共计59026.202元。因被告华星公司未支付2012年度的租赁费及运费,现原告罗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罗琳与被告华星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发料单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中,原告罗琳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华星公司使用,被告给原告支付租金,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一种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罗琳主张要求被告华星公司支付2012年度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当庭认可其在2012年1月7日收到被告归还的六米钢管264根,故在该264根六米钢管归还给原告之后,原告罗琳自2012年1月7日以后不应再计算该264根六米钢管的租赁费,故在原告主张的64728.602元中应扣除264根六米钢管。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时间、数量、单价计算,2012年度被告华星公司应给原告罗琳支付租赁费及运费共计59026.202元。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本金的9%计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华星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原告罗琳支付2013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华星公司2012年1月7日给原告归还的是1264根六米钢管,还是264根6米的钢管,本院认为,因杜世新所打收条上的数字是小写,有可能填改,原告认为收条上的数字应是“264”,并非“1264”;根据被告华星公司给原告罗琳归还钢管的时间及数额,如果被告在2012年1月7日给原告还了1264根的6米钢管,那么在2012年8月27日被告还完1914米钢管后,原告反而欠了被告91米的钢管,但被告又于2012年8月29日、9月18日两次继续返还给原告3409.6米的钢管,该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杜世新、王耀堂均证实2012年1月7日被告还的钢管数量是6米264根,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1月7日被告归还的钢管是6米264根。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4083.4米钢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租金费用计算清单上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未扣除2012年1月7日归还的264根6米钢管,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租赁关系仍然存在,租赁的钢管和扣件数量亦在变化,对被告没有归还的钢管数量,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归还的钢管数量,原告要求被告还4083.4米钢管,没有依据。因本案租赁是原告罗琳与被告华星公司直接发生的,本案责任应由被告华星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秦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琳2012年度租赁费59026.20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琳对第三人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陕西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若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