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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马天义与张好云、张爱平、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义,张好云,张爱平,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马天义,男,1949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好云,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生。系豫LA62**号客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张占云,男,汉族,1968年6月5日生。系被告张好云之兄,被告张爱平,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系豫LA62**号客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系被告张爱平哥哥之兄。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表人李耀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天义诉被告张好云、张爱平、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张好云委托代理人张占云、被告张爱平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平、王文学、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11时,被告张好云驾驶豫LA62**号客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坑韩村路口西侧,超越前方同向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李小兵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LE333**号轻型厢式货车及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柴妮当场死亡、无牌三轮车乘坐人韩梦真、韩琳琳和豫LA62**号重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改选、索结妮、张冬丽、赵海文、马天义、曹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好云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妮、李小兵、韩梦真、韩琳琳、张改选、索结妮、张冬丽、赵海文、马天义、曹盼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5630.33元。被告张好云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可,没有意见。被告张爱平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可,没有意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承运险,每个座位限额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爱平,依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赔付。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另外两辆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让他们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或者应先扣除交强险总数的24000元后在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公交公司赔偿后再向我公司理赔。另外,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承运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还有免赔1000元或5%,以高者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1时,被告张好云驾驶豫LA62**号客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坑韩村路口西侧,超越前方同向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李小兵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LE333**号轻型厢式货车及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柴妮当场死亡、无牌三轮车乘坐人韩梦真、韩琳琳和豫LA62**号重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改选、索结妮、张冬丽、赵海文、马天义、曹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了第2014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好云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妮、李小兵、韩梦真、韩琳琳、马天义、索结妮、张冬丽、赵海文、马天义、曹盼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天义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费13397.38元。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另查明:豫LA62**号客车的驾驶人为张好云,实际所有人为张爱平,张好云为张爱平所雇司机,该车挂靠在漯河公交公司。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承运险,每个座位限额200000元。事故中相撞的豫LE33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未投有交强险。庭审后,马天义表示事故中有关交强险的赔偿份额由同事故中受伤较重的索结妮和赵海文使用。又查明:原告马天义在漯河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提供有漯河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马天义的护理人为其儿媳妇陈敏,陈敏在漯河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提供有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护理人陈敏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证明。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了第2014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好云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马天义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马天义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花费13397.38元;2、误工费,原告马天义住院57天,马天义在漯河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提供有漯河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故马天义的误工费为3870.87元(2000元/月÷30天×57天);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为其儿媳妇陈敏,陈敏也在漯河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出具有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护理人陈敏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故马天义的护理费为5782元(2950元/月÷30天×57天);4、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有300元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5630.3元。豫LA62**号客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承运险,承运险的保险条款约定有免赔1000元或5%,以高者为准。故该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348.8元。下余1281.5元(25630.3元×5%)由张好云的雇主张爱平负担,挂靠单位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天义损失24348.8元。二、被告张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天义损失1281.5元,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爱平、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