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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裁定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郑某某,男,土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经家人相劝已与被告郑某某和好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审判员  刘桂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