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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42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魏俊刚诉杜玉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刚,杜玉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239号原告:魏俊刚,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徐绍利,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玉生,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普湾新区复州。委托代理人:于强,系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俊刚诉被告杜玉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魏俊刚与被告杜玉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455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瓦民初字第4556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被告杜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俊刚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杜玉生未经原告魏俊刚同意,在原告的海域使用权内擅自挖坑,铺设进水管道,给原告的土地和经营造成破坏,且被告的育苗室已经有了进水管道,并经法院判决恢复原状,但被告私自将原先的水管撤出,在原告的土地上另开进水管道,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撤出管道,恢复土地原状,禁止使用排水沟。被告杜玉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重新铺设进水管道的原因是被告原本已有的进水管道被本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予以破坏,该节事实已被贵院(2012)瓦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当时正直育苗生产时期,在本案原告将被告进水管道破坏后,被告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才在公用道靠近自己育苗室一拳宽的位置铺设了一条进水管道,也就是被告重新铺设管道的原因是原告侵权行为在先,被告为了避免扩大损失才为之,该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本案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及贵院原审承办法官的现场察看结果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是在靠近自己育苗室的边缘重新铺设的进水管道,该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原告的通行、通风、排水、采光等相邻权,也未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其未构成任何妨害,所以本案被告重新铺设进水管道是在原告破坏其管道严重侵犯其权益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而且该行为未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任何人构成任何妨害,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原告是否有权禁止被告使用排水沟,根据原、被告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第3条约定,排水沟无须维修,乙方(本案被告)自己解决,根据该条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有权无偿使用排水沟是其受让该土地的条件之一,双方已对此作了充分约定,而且该排水沟是被告的唯一排水设施,如果原告禁止被告使用,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使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法实现,而且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被告就此造成的损失有权向本案原告进行追偿,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禁止被告使用排水沟,该项请求亦应予以驳回。4、关于本案原告增加的事实理由,本案被告系在2012年6月27日重新铺设的进水管道,原因在于本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将本案被告的进水管道予以破坏,直至2012年6月27日也没有予以恢复,在这种情况下,本案被告无奈只能重新铺设进水管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魏俊刚(甲方)与被告杜玉生(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海参圈东面7.12亩中的367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第二条:在转让期限中,如果涉及到动迁,其土地补偿费和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都由乙方享有,国家和政府部门如有税收都由乙方负责;第三条:甲方同意供给乙方用水,第一年按每水体15元计算,以后按市场价收费,开始育苗时交水费,以甲方收据为准。在转让期间如甲方维修参圈,乙方用水自己解决,排水沟如需维修,乙方自己解决;第四条:乙方在施工中和育苗当中影响危害其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乙方自己承担;第五条:本协议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第六条:转让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39年9月30日止;第七条:转让土地费人民币伍拾万陆仟肆佰元整,缴纳土地补偿费每亩壹万陆仟元整,4.746亩,共计75936元,一次性交给甲方;第八条:变压器四份出资,如有动迁费四份均摊,乙方占四分之二股份;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各执一份。2011年11月3日,原告魏俊刚因被告杜玉生一直未交水费将杜玉生育苗室进水管道破坏,导致杜玉生无法正常育苗。2012年6月27日,被告杜玉生在靠近自己育苗室地基边缘重新铺设了进水管道,从第三人处进水育海参苗。被告杜玉生育苗室的排水和另外一家育苗室的排水仍使用原告魏俊刚的排水沟。此排水沟是原告魏俊刚在其海域使用权内自己出资修建的,是被告杜玉生育苗室和另外一家育苗室排水的唯一通道。现魏俊刚以杜玉生未经其同意占用其土地铺设管道,影响其正常经营造成一定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排除被告杜玉生育苗室新铺设的进水管道,恢复土地原状,不允许杜玉生使用排水沟。另查,杜玉生诉魏俊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2012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现业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魏俊刚同意供给杜玉生用水,第一年按照每水体15元计算,以后按市场价收费,开始育苗时交水费,2011年11月3日,魏俊刚因杜玉生一直未交水费将杜玉生的育苗室进水主管道破坏,致使杜玉生无法正常育苗。杜玉生诉至法院要求魏俊刚将破坏的育苗室进水主管道恢复原状。该生效判决认为:魏俊刚将杜玉生的育苗室进水主管道破破坏的行为侵犯了杜玉生的物权,因进水主管道主要用于育苗室进水的特殊性,应整体更换恢复原状为宜,杜玉生请求魏俊刚将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魏俊刚提出的杜玉生未交水费一节,因涉及合同履行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魏俊刚可另诉本案不予审理。故作出如下判决:魏俊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杜玉生育苗室的进水主管道更换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照片六张、海域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2012)瓦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照片六张、调查笔录二份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审查、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魏俊刚与被告杜玉生的育苗室是相邻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边界,仅仅约定了转让面积为3670平方米。既然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应当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原告魏俊刚因被告杜玉生一直未交水费将杜玉生育苗室的进水管道破坏,导致被告杜玉生的育苗室无法进水正常育苗。被告杜玉生在靠近自己育苗室地基边缘重新铺设的进水管道,从第三人处进水为育苗室进行育苗,并不影响原告魏俊刚的通行、通风、排水、采光等相邻关系,也未影响其正常经营,对其未构成妨害。关于排水沟,因该排水沟是被告杜玉生育苗室排水的唯一通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应当允许被告杜玉生使用。排除妨害的前提条件是以非法的不正当行为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杜玉生铺设管道的行为对其交通有影响,主张被告的管道漏水,对其养殖的海参进行了污染,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在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魏俊刚给杜玉生供水,故对原告魏俊刚要求排除被告杜玉生重新铺设的进水管道、恢复土地原状、禁止使用排水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俊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俊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燕审判员 王兴民审判员 矫日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江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