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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周殿富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殿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殿富,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相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殿富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吴家堡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3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家堡办事处(前身为济南市郊区吴家堡办事处、吴家堡镇政府等,后并更为本案被告)系行政机关,根据其与周殿富签订的选聘干部合同书以及周殿富提交的审批表等证据,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四款的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可以认定,周殿富系吴家堡办事处选聘制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产生的纠纷应作为人事争议纠纷予以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此,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双方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周殿富要求确认事业编制并重新安排工作、要求补交1989年至今各项社会保险以及补发1989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三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辞职辞退纠纷,也并非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关于解除聘用周殿富合同制干部的批复》系济南市槐荫区人事局针对吴家堡办事处《关于辞退我镇招聘的合同制干部周殿富同志请示报告》的内部批复,并非对周殿富作出的辞退决定。周殿富虽认为吴家堡办事处将其辞退的行为不当,但其明确将确认《关于解除聘用周殿富合同制干部的批复》无效作为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殿富的起诉。上诉人周殿富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原审法院认定将《关于解除聘用周殿富合同制干部的批复》无效作为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明显是错误的。涉案批复作为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性文件,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中,上诉人所主张的确认事业编制并重新安排工作、要求补缴1989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及补发生活费,均属于因被上诉人违规解聘上诉人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关于辞退我镇招聘的合同制干部周殿富同志请示报告》明显与事实相悖,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所出具《请示报告》中载明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种种劣迹,均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纯属凭空捏造。上诉人在工作岗位上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即使在1989年8月,到砖厂挂职后,依然为该厂的发展做出了贡献,积极开拓市场,以提高镇办企业的经营效益。涉案的《请示报告》所载事实,没有任何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聘用合同,明显违反规定,属于违法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家堡办事处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诉诉讼请求非人民法院职权所管辖的范围。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解除聘用周殿富合同制干部的批复》系济南市槐荫区人事局针对吴家堡办事处《关于辞退我镇招聘的合同制干部周殿富同志请示报告》作出的内部批复文件,并非被上诉人吴家堡办事处对上诉人作出的书面辞退决定。现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述批复无效,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此,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双方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事业编制并重新安排工作、要求补交1989年至今各项社会保险以及补发1989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辞职辞退纠纷。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周殿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周殿富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继英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