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头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贺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头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并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4)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下午,阿某提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马家庄附近一商店内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贺某以200元的价格向阿某出售两包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办案民警从阿某身上搜出两小包白色粉末。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白色粉末净重0.2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涉案毒品已全部移交有关单位。另查,被告人贺某于2007年3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8月16日因贩卖毒品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新公物鉴(化)字(2014)40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0.2克),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人民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曾因毒品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再次进行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贺某在有期徒刑6-12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贺某的量刑情节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热合木江·热希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