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虎与宁波永祥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虎,宁波永祥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永祥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铭。委托代理人:蔡长鸿。委托代理人:陈晓群。上诉人刘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刘虎于2004年5月25日进入宁波永祥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铸造公司)工作。2008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2009年4月,刘虎被调至生产管理课从事铸件成品出货操作工作。201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延期协议书,约定原劳动合同延期至2014年5月30日,其他约定不变。2013年6月18日,宁波市第二医院对刘虎进行职业病检查后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是“观察对象”,处理意见是“一年后复查”。后永祥铸造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刘虎发出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载明刘虎与永祥铸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5月30日届满,永祥铸造公司拟与刘虎终止劳动合同。刘虎认为永祥铸造公司侵犯了刘虎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6月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7月15日作出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刘虎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期间,永祥铸造公司一直为刘虎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永祥铸造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日、6月12日、6月27日三次发函要求刘虎办理职业病复查手续,刘虎均回函表示拒绝。刘虎在原审中起诉称:永祥铸造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刘虎发出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5月30日届满,永祥铸造公司拟与刘虎终止劳动合同。刘虎认为永祥铸造公司侵犯了刘虎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6月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7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刘虎对该裁决不服,现起诉,请求判令:1.永祥铸造公司继续履行刘虎尘肺病观察期间的劳动合同;2.永祥铸造公司依法与刘虎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至尘肺病观察期届满止。永祥铸造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自2009年4月开始,刘虎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产品出货打包,该岗位不是可能导致尘肺病的工种,且刘虎调任后连续三年健康状况均良好。2.刘虎、永祥铸造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一直在履行,即使刘虎一直未到岗参与实际工作,永祥铸造公司也每月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3.刘虎没有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要求在一年后复查,永祥铸造公司多次向刘虎发函、通知等,敦促刘虎及时办理复查,但刘虎一直借故推诿。永祥铸造公司已充分尊重刘虎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刘虎无正当理由拖延不予办理职业病复查的行为损害了永祥铸造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刘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虎于2014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之中,故不存在劳动合同终止的事实,刘虎要求永祥铸造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尚无强制性法律规范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另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刘虎要求永祥铸造公司与刘虎订立劳动合同至尘肺病观察期届满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至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中,故不存在劳动合同终止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尚无强制性法律规范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另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永祥铸造公司二审期间答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1.职业健康检查人员清单;2.证明书;3.领料单;4.病假条;5.2014年5月份工资单;6.2014年7月份工资单;7.录音转化成文书说明。拟证明2014年5月份工资于2014年6月20日发放及7月份工资发放至5日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5日止。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宁波市第二医院对上诉人刘虎进行职业病检查后作出的诊断结论为“观察对象”。对“观察对象”的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虽于2014年5月30日届满,但因上诉人属疑似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且至目前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疑似职业病情形已消失,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续延。因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续延的期限是随着上诉人刘虎该情形消失时才终止,现无法确定固定期限,因此双方无须另行强制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双方仍可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续延。故上诉人请求另行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华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