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亭商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焕兄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0196号原告张焕兄,女。委托代理人胥华(张焕兄之夫),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6号。负责人倪夕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勋。委托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298号负责人肖建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勋。原告张焕兄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盐都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兄的委托代理人胥华,被告人寿保险盐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秋、戚勋,被告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勋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寿保险盐都支公司变更代理人杨志秋为彭长春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出庭人员同2014年4月2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兄诉称:原告张焕兄为被告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的银行专管员,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由被告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人寿保险盐都支公司安排在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盐都支行义丰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义丰分理处)工作。在这段时间内,原告张焕兄作为银行专管员,达成业务量若干,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对这些业务的报酬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应付酬金中的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盐都支公司辩称:原告张焕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保险代理人关系,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和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状中称2012年10月5日作为我公司银行专管员达成业务量1万元。而原告张焕兄早已于2012年4月份未经公司许可办理离职手续,违反保险代理人合同,擅自离职到同业公司(利安人寿保险公司)上班。张焕兄所提及的“2012年10月5日1万元保险业务”。实际是我公司银行保险部客户经理印文媛所为。因张焕兄离职后电脑程序中未更改,故印文媛所办业务打印的保单中专管员仍显示张焕兄。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将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于错列诉讼主体,原告与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焕兄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到被告人寿保险盐都支公司从事银行保险代理销售员工作。2014年3月10日,张焕兄向本院起诉,要求人寿保险盐都支公司及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共同给付2012年10月份的报酬中的1000元,其余部分保留诉权。原告张焕兄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一份“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复印件中记载,2012年10月5日宋大凤投保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10540元,保险期间5年,标准保费10000元,保单号108*6,专管员为张焕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108*6投保单原件一份,其中投保人姓名、险种名称、保险金额、标准保费等与原告张焕兄提供的专用保险单一致,保险公司银行专管员姓名及工号栏有印文媛签名。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多份2011年及2012年2月、3月、4月、5月的注明专管员为张焕兄的投保单及2012年12月2日的专用保险单等证据。2013年,张焕兄以其与人寿保险盐都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都劳人仲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焕兄遂于2013年5月27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焕兄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焕兄不服上诉。2014年1月2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焕兄的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投保人为宋大凤的保险单(复印件)、投保单及2011年、2012年2月、3月、4月、5月的专管员为张焕兄的投保单等证据,及(2013)都民初字第0876号、(2013)盐民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2012年10月份的报酬中的1000元,应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相应的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首先,原告主张2012年10月其是为被告人寿保险盐都支公司工作,其提交的证据中,日期为2012年10月的宋大凤保险单上载明专管员为张焕兄,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人寿保险盐都支公司提交的相同险种、投保金额的宋大凤的投保单中记载有专管员印文媛的签名,故原告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业务是张焕兄所经办;其次,原告对其应得业务费的给付方式当庭表述不清楚,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2012年10月所应得业务费应如何确定不明确,故其诉讼请求也不明确。综上,原告要求人寿保险盐都支公司给付1000元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寿保险盐都支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均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张焕兄与人寿保险盐都支公司存在代理合同关系,而人寿保险盐都支公司系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足够履行原告诉讼请求1000元的自有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共同偿还1000元不当。综上,原告张焕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焕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焕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韩 冰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