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兰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任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相荣文,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任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涛、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8月8日生长子任某甲,2003年9月15日生长女任某乙,2004年10月15日生次子任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因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除婚约构成和子女情况外,原告所诉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8月8日生长子任某甲,2003年9月15日生长女任某乙,2004年10月15日生次子任某丙。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婚后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但是,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周某离婚。诉讼费117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所诉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