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王立仁、吴秀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王立仁,吴秀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杨化锋。被告:王立仁。被告:吴秀华。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王立仁、吴秀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仁、吴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王立仁因按揭购买沃尔沃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下称清泰支行)借款250000元,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向清泰支行提供连带保证,各方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OO9P44420110018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至2014年6月30日替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103247.81。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两被告及银行作为主要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两被告都在合同中签字,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是两被告共同申请贷款,原告才作为担保方。现提起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3247.81元及利息损失5672.14元(按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至款项履行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108919.95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借款购车及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垫资的事实。3、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在合同期间两被告并没有离婚。被告王立仁、吴秀华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在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两被告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王立仁与被告吴秀华于2014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王立仁、吴秀华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的担保人,其向出借人清泰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王立仁、吴秀华予以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数额有误,本院据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仁、吴秀华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10324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立仁、吴秀华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450.62元(按还款金额分段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分别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8.40元,由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王立仁、吴秀华负担2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8.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 文 彤人民陪审员 李华人民陪审员李明达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