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勇诉范坤、陈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范坤,陈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李勇。被告范坤。被告陈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李勇诉被告范坤、陈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范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4年3月27日16时35分许,原告李勇驾驶自己的贵A8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送水的途中经息烽县邮政局门口路段与被告范坤驾驶陈芳所有的贵A33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共108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范坤支付;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范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勇无责任;贵A330**号轿车车主系陈芳,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所受损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2014年7月31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的结果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衣裤鞋袜破损费,病历复印打印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4064.5元。被告范坤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我除了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25万元,我驾驶的贵A330**号轿车是向陈芳借用的,相关损失由我自行承担,因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相关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相关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芳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仅以工资表为依据,并未提供用工合同,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所受伤残仅为十级,并未达到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又未实际产生,仅凭息烽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不足以获得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6000元;衣裤鞋袜破损费35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赔偿;病历复印及材料打印费116元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6时35分许,被告范坤借用陈芳所有的贵A330**号小型轿车驾驶使用,行驶至息烽县邮政局门口路段调头时,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李勇驾驶的贵A8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临床诊断的情形为:1、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后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二期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费需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期间,被告范坤除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原告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25万元;2014年7月31日,受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李勇于2014年3月27日所受损伤致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后踝骨折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同时查明:贵A330**号轿车由车主陈芳于2014年1月26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了不计免陪率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属于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交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身份关系证明、被告范坤的驾驶证、贵A330**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单、被告范坤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等费用的领款收据、原告居住在息烽县永靖镇的房屋产权证等书证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范坤不按规定在行车道上调头,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致残,摩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范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范坤应当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陈芳将贵A330**号轿车借给持有效驾驶证的范坤驾驶,陈芳不存在过错,相关赔偿责任理应由范坤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贵A330**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依法支持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41334元+5744(原告的父母及儿子的生活费)=47078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588元;后续治疗费有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为凭,审理中原告主张8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及标准计算108天,应为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为3240元,营养费3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0.5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合计82957.5元,扣除被告范坤已支付的护理费、医药费、误工费用1.25万元,实际应赔偿的损失为70457.5元。原告主张衣裤鞋袜破损费35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病历复印材料打印费116元不能证明属本案相关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600元应纳入诉讼费用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残等级较低,达不到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误工费以原告提供工资表标准计算不客观,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范坤提出垫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等1.2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明确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的原告主体是李勇,被告范坤支付李勇的费用损失已从李勇主张的相关损失中扣除,范坤可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330**号轿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0612.5元。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友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