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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沈亚平与徐春飞、汪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平,徐春飞,汪光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沈亚平。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委托代理人:杜金金。被告:徐春飞。被告:汪光远。原告沈亚平为与被告徐春飞、汪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飞、汪光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亚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1日,被告因家庭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当即由被告徐春飞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春飞、汪光远均未作答辩。原告沈亚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沈亚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春飞、汪光远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春飞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沈亚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春飞、汪光远于1982年9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款明细查询、交易明细查询各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两份(当庭提供),证明原告沈亚平借款资金来源的事实。被告徐春飞、汪光远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徐春飞、汪光远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徐春飞、汪光远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被告徐春飞向原告沈亚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亚平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月息1分”。被告徐春飞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春飞、汪光远于1982年9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徐春飞向原告沈亚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徐春飞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春飞、汪光远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飞、汪光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亚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徐春飞、汪光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