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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永斌犯运输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永斌(曾用名谢永秋),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平南县公安局传唤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永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谢永斌在平南县丹竹镇邮政局营业厅内,购买好信封、邮票并填写好邮寄地址,将毒品氯胺酮1.1克(俗称“K粉”)装入信封装好后,欲将该信件投入邮筒寄往广西钦州市人民南路382-5号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上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永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信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手机通话信息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本院(2011)平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温某某、梁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永斌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永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永斌已经着手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永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谢永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永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杨华卿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