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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生和与李开孙、陈县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和,李开孙,陈县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陈生和,男,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河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开孙,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黄定金,女,,汉族,崇仁县人,务工,,系李开孙妻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先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县才,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原告陈生和与被告李开孙、陈县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陈生和及委托代理人徐蔚斌,被告李开孙及委托��理人黄定金、周先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县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和诉称:2013年10月19日,陈生和在李开孙承包的陈永根建房工地上做工时发生意外,造成原告颅脑受伤事故。2014年2月28日,陈生和、李开孙和陈永根三方经崇仁县巴山镇政府、永胜派出所、巴山司法所出面协调,三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李开孙再向陈生和一次性赔偿伤残待遇、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40000元,陈永根一次性赔偿陈生和各项费用10000元。协议书签订当日,李开孙仅支付现金10000元,但尚有30000元未赔付。该30000元李开孙答应在本年度的4月5日前付清,并由其姑父即第二被告陈县才作担保。但时至今日,俩被告均未支付分文余款,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开孙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陈县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开孙辩称: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签订主体不适格,没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儿子陈建国及陈永根的姐夫陈海明没有资格签字,而且双方在商议该赔偿协议时,原告家人对其有胁迫行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协议是无效的,应予以撤销。对赔偿协议书内容我方理解是一共应赔付陈生和各项费用是40000元,应包括之前我已支付的20000元医药费,在协议书签字当日我又给付了对方现金10000元,所以,我仅有10000元赔偿款未付清,而不是30000元。另原告的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在新农医合报销了6000元,应该在我方支付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引起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帮他人做事引起的,并非是我方安排的工作,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如按照原告的诉求,我方总共赔付对方60000元,但数额过高,对方并没有作伤残鉴定,我方并不���要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我方赔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我方仅同意赔付原告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县才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后,法院在对其进行的调查中向法院辩称:其收到法院传票,但不想到庭参加诉讼,因为其与原告是同一村的,与被告李开孙又是亲戚关系(李开孙系其爱人的侄子),所以并不想插手该事。且自己并未到场参与2014年2月28日的赔偿协议商谈一事,对双方商议的结果并不知晓。是事后李开孙向其打了一个电话,说要向其借一万元,因当时手上并没有一万元现金,后李开孙又说,让我替他作了担保,他一个月内就会付这笔钱,让我在收条上签个字作个担保,我碍于情面就同意替李开孙作担保。后刘发兴和陈生和儿子陈建国俩人拿着收条到其家,其就在收条上签了名字。本人认为该担保���无效的,因为担保应是在借条上签字,而不是在收条上,且李开孙未在收条上签字,赔偿协议书中也没有担保条款,所以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生和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三方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开孙及陈永根三方就原告的意外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李开孙应再向陈生和支付赔款款40000元;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县才在收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开孙除提供一份与原告一样的赔偿协议书外,没有提交其它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鉴于被告李生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认定以上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的在场人刘发兴进行调查,刘发兴陈述:当时我与陈生和的儿子陈建国、李开孙、陈永根的姐夫陈海明、巴山镇政府信访办主任江大仉、司法所所长黎元生等人均在场,经多人出面协商,双方就原告的意外事故伤害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后,由江大仉草拟了一份意外事故协议书,后陈建国作为陈生和的家属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李开孙本人也签了字,陈海明代陈永根签字,我作为在场人签字,巴山镇调解委员会并盖了公章。双方签字后,李开孙当场向陈建国支付了10000元现金,陈海明替陈永根付了6000元现金。对于余款30000元问题,李开孙在信访办向其姑父陈县才打电话,要求陈县才向其借10000元。后因陈县才无钱可借,李开孙电话要求陈县才替他作担保,后李开孙让我与陈县才接电���,在电话中我明确告知陈县才担保30000元的事实,在征得陈县才本人同意后,我与陈建国俩人拿着由江大仉草拟的收条赶到陈县才家,陈县才就在收条上签了字。李开孙打完电话,没要求陈建国打收条就离开了乡里。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生和于2013年7月开始受被告李开孙雇佣,在李生和承包的陈永根建房工地上做小工。2014年10月份9时中午,陈生和因被吊起砖头滑落砸至其头部,头部出血,当场昏倒,造成陈生和颅脑受伤事故。陈生和先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12000元,该笔费用由李开孙支付,在新农医合报销了2000元,李开孙实付款10000元)、崇仁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用11000元,李开孙垫付了6000元,陈生和自付医药费5000元,后陈生和在新农医合报销了6000元)住院治疗。另李开孙支付救护车抢救费2000元,李开孙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为18000元。2014年2���28日,原告之子陈建国、李开孙、陈永根的姐夫陈海明三人在崇仁县巴山镇政府信访办协商赔偿事宜,经镇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达成一致意见:除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李开孙再向陈生和一次性赔偿伤残待遇、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40000元,陈永根赔偿陈生和各项费用10000元。在场人为陈生和所在村村支部书记刘发兴及陈生和的大儿子陈建华。李开孙签字后,当场向陈建国支付了现金10000元,但并未要求陈建国出具收条。对于余款30000元,李开孙向其姑父陈县才电话询问,问能否借款10000元,在陈县才告知无钱可借时,李开孙要求陈县才替他作个担保,答应在一个月内就会付钱给陈生和,后李开孙让刘发兴与陈县才通电话,在电话中刘发兴明确告知陈县才担保30000元的事实,在征得陈县才本人同意后,刘发兴与陈建国俩人手执由江大仉草拟的一份机打收条赶到陈县才家,陈县才在收条上签了字。后李开孙逾期未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李开孙支付赔偿款30000元及陈县才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问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1)原告的儿子陈建国是否具有签订赔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双方的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在新农村医疗合作社报销的6000元费用能否在被告一次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3)被告陈县才在收条上签字是否有效,保证合同是否成立,陈县才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陈生和儿子陈建国是否具有签订赔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该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父子关系并不当然的具有代理权限,原告系成���人,应视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原告本人的民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儿子与李开孙签订的赔偿协议只有经过原告的追认后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陈生和虽未明确表示追认其协议,但是同意接收被告李开孙支付的赔偿款,其接收的行为应视为对赔偿协议的追认。且李开孙向陈建国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视为对陈建国代理行为的认同。因此对李开孙关于陈建国没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签订协议的地点为巴山镇信访办办公室,出面调解人为镇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司法服务所人员均在场的因素,均不可能对李开孙存在胁迫情形,且李开孙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对其存在胁迫情形,因此对李开孙关于陈生和儿子对其实施胁迫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赔偿协议书的条款,第一款约定,陈生和对之前已经发生的费用不得再行主张;第二款约定,李开孙应再向陈生和支付各项费用40000元,赔偿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会引起歧义、导致被告错误理解的情形,因此对李开孙提出的关于赔偿协议书商议的40000元应包括其之前已向陈生和支付的医药费20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对双方产生的民事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陈生和虽未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但在赔偿协议书中,李开孙同意支付原告伤残待遇费用,该行为是其行使自由处分权,且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李开孙的关于陈生和未作伤残鉴定、不存在向支付陈生和伤残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自由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并不存在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以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陈生和在新农医保报销的6000元费用能否在李开孙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获得新农医合补偿与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性质不同。陈生和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获得补偿是基于原告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应当享有的医疗保险权利,是特定的保险合同权益,而不应当成为债务人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在新农医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李开孙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李开孙关于陈生和在新农医合报销的6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县才在收条上签字是否有效,陈县才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的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陈县才签字的条据虽然抬头为“收条”,但应以其实际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性质。该收条记载的内容有三层内容:一是具有收条的性质,记载了“今收到李开孙补偿陈生和意外伤害事故费用壹万元正”,证明了李开孙已支付款10000元事实;二是具有欠条的性质,记载了“剩余叁万元整在2014年清明节(4月5日)付清”,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是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记载了“欠款由罗溪村陈县才担保,如到期未付欠款一切后果由陈县才负责”,证明陈县才单方向债权人承诺,同意以保证人身份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该条据具有三种法律特征。陈县才同意为李开孙作担保并在收条上签字,其签字行为是其真实意思之表示,保证合同成立。陈县才虽未参与赔偿协议的商议且李开孙也未在欠条上签字,但这并不影响到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陈县才的关于其签字行为无效,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陈县才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陈县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陈生和请求被告李开孙支付意外事故赔偿款30000元和陈县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生和支付意外事故赔偿款30000元;被告陈县才对上述赔付款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李开孙负担550元,原告陈生和负担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振华代理审判员  徐淑萍人民陪审员  周淑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铭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