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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姜小建与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建,刘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姜小建。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敏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凯。原告姜小建为与被告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姜小建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刘凯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姜小建借款532000元人民币,并约定被告刘凯若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姜小建有权要求被告刘凯赔偿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姜小建有权向出借人即原告姜小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现被告刘凯至今未还款,原告姜小建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刘凯归还原告姜小建借款53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930.67元、逾期利息63163.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4年2月11日,以后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被告刘凯向原告姜小建支付律师费25000元。3、被告刘凯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姜小建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原告姜小建向本庭提交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及原告姜小建为此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刘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对原告姜小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原告姜小建与被告刘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凯向原告姜小建借款人民币532000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若被告刘凯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姜小建在收回被告刘凯欠款时所用的一切费用(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刘凯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凯向原告姜小建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姜小建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出借的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叁万贰仟元整,此借款定于2012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刘凯未归还借款,原告姜小建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凯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支付律师费。另查明,原告姜小建与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原告姜小建为此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凯向原告姜小建借款人民币532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凯向原告姜小建出具的收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刘凯至今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姜小建诉请被告刘凯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支付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小建借款人民币532000元。二、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小建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三、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小建律师费25000元。如果被告刘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