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桥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浙与陈刘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浙,陈刘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桥商初字第136号原告:黄浙。被告:陈刘期。原告黄浙为与被告陈刘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艳慧、人民陪审员詹德恒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刘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浙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刘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4月2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刘期返还原告黄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刘期返还原告黄浙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刘期向原告黄浙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黄浙分三次向被告陈刘期转账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刘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刘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刘期向原告黄浙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黄浙于借款当日及次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刘期转帐交付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陈刘期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黄浙与被告陈刘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刘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刘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浙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刘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审 判 员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高慧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