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二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与闵盛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闵盛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二初字第00389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志。委托代理人:郑爱国。被告:闵盛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闵盛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业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盛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在原告河图支行(原河图信用社)分三次借款共计30400元(2006年3月10日借款6400元、月利率7.905‰,期限24个月;2006年12月18日借款16000元、月利率9.69‰,期限12个月;2007年8月30日借款8000元、月利率11.4‰,期限24个月)。三笔借款均已逾期多年,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并签发了催收借款通知书,被告皆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400元及贷款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借款金额为8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4‰计算;借款金额为6400元的利息自200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7.905‰计算;借款金额为16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9.69‰计算。闵盛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闵盛源分三次向原河图信用社借款共30400元。第一笔于2006年3月10日借款6400元,月利率为7.905‰,借款期限为24个月;第二笔于2006年12月18日借款16000元,月利率为9.69‰,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三笔于2007年8月30日借款8000元,月利率为11.4‰,借款期限为24个月。上述三笔借款,闵盛源分别在三份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盖章。借款到期后,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5月21日向闵盛源进行了催收,闵盛源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变更名称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也同时变更名称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河图支行”。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是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河图支行系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款借据3份、借款合同1份、催收借款通知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闵盛源与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共同签署了借款借据,双方由此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闵盛源在借款人处签章,证实其已收到此三笔贷款。闵盛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河图支行(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是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法均由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享有和承担。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闵盛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关于借款是否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闵盛源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偿还,且在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催收时,闵盛源也予以认可。据此,对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要求闵盛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期限内的合同利率,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现主张按合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盛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400元及相应利息,第一笔借款6400元的利息自200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7.905‰计算,第二笔借款16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9.69‰计算,第三笔借款8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4‰计算,前述三笔借款利息均分别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闵盛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业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