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3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0月8日在本院雷河法庭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被告入赘到我家生活。1994年8月4日生一女取名张缘。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好吃懒做,嗜酒如命,经常发生吵打。2006年9月,我们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对我和女儿不闻不问,毫不关心。从他打工到现在总共只给了1000元。中途只回来了一次,现已分居八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8月4日生一女取名张缘。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秋,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打后,被告便一人外出打工也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其家人均不知其下落。2010年7月30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0)宜民刘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未回过家,目前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现已分居达七年之久。2014年6月18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另查明:原告李某庭审中自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刘猴镇杨李小学旁的二间正房及两间附房、位于刘猴镇杨李村七组的三间猪圈、责任田4.2亩、责任山3亩。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对婚后共同财产明确要求在本案不作分割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宜城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010)宜民刘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刘猴镇杨李村治保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07年,被告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至今未归,长期不再与原告有联系,且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现已分居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暂由其居住管理和使用待被告回家后再作出处理,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庆勇审 判 员 罗俊辉人民陪审员 刘孝能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舒贤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