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中刑执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XXX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武中刑执字第534号罪犯XXX,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兰法刑一初字第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8月30日起���2021年8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3月19日交付执行。2010年6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于2014年8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记功1次,表扬4次,获奖分243分。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可以认定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减刑。但应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结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法确定该犯可以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X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素芬审 判 员 蔡立斌代理审判员 田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