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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朱瑞林与朱斌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林,朱斌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朱瑞林,工人。委托代理人倪德智。被告朱斌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亚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瑞林与被告朱斌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太平洋如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德智、被告太平洋如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斌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林诉称,2013年8月13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朱斌权驾驶辽F×××××号小型轿车在掘港镇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日产4S店门前右转弯时,遇有原告朱瑞林驾驶苏F×××××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轿车右侧前部与摩托车左侧前部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如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四肢皮肤擦损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锁骨陈旧性骨折。该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朱斌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斌权驾驶辽F×××××号小型轿车在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太平洋如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1025元(已支付的除外)。被告朱斌权未答辩。被告太平洋如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朱斌权驾驶辽F×××××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被告朱斌权驾驶辽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没有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检记录,故本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朱斌权持证驾驶辽F×××××号小型轿车在掘港镇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日产4S店门前右转弯时,遇有原告朱瑞林驾驶苏F×××××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轿车右侧前部与摩托车左侧前部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局部损坏。该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斌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瑞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瑞林被送往如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7056.73元(该款由被告朱斌权垫付),被告朱斌权驾驶辽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如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1025元(不含被告朱斌权垫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被告朱斌权的驾驶证信息,信息显示被告朱斌权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持C1证。原告提供了辽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的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没有辽F×××××号小型轿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检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修理费发票、如东县振华砖瓦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报销表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用药清单原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瑞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经如东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斌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如东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由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有医院印章,也有用药清单,应予认定,医疗费认定为7056.7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28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按10元/天计算,认定为16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30天按100元/天计算,认定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按70元/天计算,认定为11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财损被告太平洋如东公司认可940元,故财损认定为940元。拖车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损失合计12764.73元,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全部由被告太平洋如东公司赔偿,被告朱斌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斌权的垫付款应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太平洋如东公司关于被告朱斌权行驶证没有完整的检车记录、医疗费发票没有原件不予赔偿的辩称,由于行驶证没有完整的检车记录不是交强险免赔的事由,本案中医疗费发票虽没有原件但复印件盖有医院印章,应予认定,因此对被告太平洋如东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斌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瑞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764.73元。二、被告朱斌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瑞林返还被告朱斌权垫付款7056.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朱斌权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沙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