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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姚海波与李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波,李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姚海波,男,1966年7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秦健,淮阳县司法局白楼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振,男,1965年9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良大厦东配楼1层。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海波诉被告李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王秋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波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振驾驶豫AG89**号东方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陕西省安康城区东堤头民生家乐仓库院内倒车时,将其碰伤致残。该事故李振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且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51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姚海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原告无责、被告李振全责。第二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5714.44元。第三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第四组、配置假肢证明及安装费用票据。证明目的:假肢安装需要支付费用48500元,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10%-12%,维修后每次使用寿命四年,更换假肢每次需要陪护一人。第五组、安装假肢住宿费票据。证明目的:为安装假肢支付住宿费4440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河南至西安往返,上海至河南往返)。证明目的:姚海波及护理人往返交通费共计1440元。被告李振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豫AG89**号东方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挂靠于长兴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振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挂靠合同。证明目的:肇事车挂靠于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第二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诉求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商业险有20%免赔率。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基本医保用药。原告要求的假肢安装维护费过高,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选择鉴定机构,要求对假肢辅助器具费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住宿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求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5时05分,被告李振驾驶挂靠于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G8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陕西省安康城区东堤头,民生家乐仓库院内倒车时,将车后站立的姚海波碰撞致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1月16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2)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海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海波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8天,截去了右上肢,花费医疗费15714.44元,被告李振为原告姚海波支付费用50000元。2013年4月7日,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为原告姚海波出具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上臂三自由度肌电假肢+协调运动功能,价格为48500元。上述假肢产品是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自行研发生产的,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参照国家质量检测标准,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格的10%-12%。安装假肢必须本人前来取模、试样,康复训练等前后约需40天,并需陪护一名。”原告伤情于2013年9月10日经周口陈州法医周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海波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V(五)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为原告姚海波出具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有异议,提出对姚海波所需辅助器具装配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13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076号残疾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上臂双方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肆万陆仟圆整(4600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肆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天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平均寿命。原告姚海波的户籍类别为农业户口。豫AG8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承保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省外)。《2013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国的人均寿命为76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致使原告姚海波受伤,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2)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海波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采信。姚海波在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做出周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损伤的伤残程度为V(五)级,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5月13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076号残疾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以未通知其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选择鉴定机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房乾坤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但并未到达指定地点参与选择;本院依法在相同相近生活条件的鉴定机构中摇号选择,于法有据,其申请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险有20%免赔率,因被告李振未购买,应在商业险中扣除。原告姚海波主张的:1、医疗费15714.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用药清单中显示有用于治疗乙肝药物,但无法辨认又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医疗费以15714.44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省外),为400元(8天×50元/天),更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交实际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53天,误工费为5211.8元(253天×20.6元/天);4、营养费为每天20元,即治疗期间160元(8天×20元/天),更换期间1140元(57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伤残程度为V(五)级,计算20年,为90299.28元(7524.94元/年×20年×60%);6、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2013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国人的人均寿命为76岁,每次46000元,需要七次维修,为322000元(46000元/次×7次);7、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32200元(46000元/次×10%×7次);8、护理费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治疗期间为556元(8天×69.5元/天),更换期间为3961.5元(57天×69.5元/天);9、交通费,治疗及诉讼期间往返西安酌定为1000元,更换期间需二人往返武汉,每次酌定为1000元,需七次,为7000元(7次×1000元/次);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情,酌定为40000元。上述十项共计522493元。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豫AG8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原告姚海波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赔偿120000元,商业险中赔偿321994元(扣除了20%的免赔率),余额80498元由被告李振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海波各项费用共计441994元。二、被告李振赔付原告姚海波80498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0元余30498元。三、驳回原告姚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李振负担,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守军代审 判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彭作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郭秀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