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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代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代某伙同韩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四人预谋后,合伙冒充河南省台前县马楼乡前韩胡同村树木所有权人,将韩胡同村村民郭某某等人在黄河南沿责任田内种植的杨树卖予胡某某、王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1300元。胡某某、王某某伐树时被村民发现并报警,被告人代某等人关闭手机并藏匿。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台前县将被告人代某抓获。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代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代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唐某某、郭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陈述,被告人代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河南省台前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代某家庭生活环境稳定,无违法犯罪前科,其所在村书记愿做社区矫正的保证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树木所有权人,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数额较大的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应予返还。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代某退赔的一万一千三百元发还给被害人胡良夏、王宗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建华 来源:百度“”